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1號
KSBA,92,訴,11,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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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五五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 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 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 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 保護區內,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之在養頭數為零,故不發給豬隻 津貼。另畜舍補償部分,因執行小組認定其中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 變更用途為養殖池,嗣搶建回復為肉豬舍,而認定第一棟及第二棟現均無畜舍存 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中。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以該訴願決定違反 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紀錄,乃諭知撤銷該訴願決定,並命行政 院環保署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行政院環保署重為訴願審議結果,仍決定駁回原 告之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三、規定



:「豬隻補貼之頭數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 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2、非屬前述三、調查紀 錄有案,且目前仍有養豬行為者,依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本案『現場實際 調查頭數』或依『三㈡所認定畜舍總面積除以二』等兩種計算方式,取其最小數 值為豬隻頭數,但以一百頭為上限;目前無養豬行為者,則豬隻頭數不予計算。 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 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準此,豬隻補貼頭數認定之基 準,並非一律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所 列頭數計算,豬隻頭數如有爭議時,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 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仍應就個案為認定。再者,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 0環署水字第00一二七三五號函補充說明,亦明定:「...補償基準之豬隻 補貼費用,為補助養豬戶(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至於養豬戶(場 )如何證明當時之在養頭數,執行單位同意養豬戶(場)得以自行提出之八十七 年十一月之「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之資料為證。養豬戶(場)對於養豬頭數 認定,如有爭議者,仍可提出具體證據,向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 )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請求個案認定。」等語明確,是以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七 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所列頭數,僅為認定在養頭數證明方法 之一,如有爭議,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 仍應就個案認定之。
二、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豬隻在養頭數為零,無非係以高雄縣美濃鎮 公所簽註之豬隻頭數為依據,惟該鎮公所承辦人員林錦清所做點數報告並未通知 原告養豬場,亦無原告養豬場人員在場會同點數,其點數報告亦無原告養豬場人 員簽名確認,則該報告是否真實無誤,尚非無疑。被告逕以該報告認定在養頭數 為零,顯有不當,原告於八十六年口蹄疫發生後尚飼養千頭以上豬隻,且原告養 豬場未受感染,亦未曾向鄉公所申請撲殺,上開事實,原告已提出飼料送貨單、 證人黃達德、丙○○○等為證,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 補償執行小組自應就個案加以認定,詎被告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 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為認定依據,自有未合。又本案雖經執行小組 赴現場勘查,惟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一二 七三五號補充說明,已明定:「...補償基準之豬隻補貼費用,為補助養豬戶 (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準此,縱執行小組事後現場 勘查結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養豬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為零,原告 養豬場當時在養頭數,仍應就上開證據認定,又證人賴玉春經營貨運業,原告之 豬隻均委由其載運;證人丁○○受雇於原告從事飼養豬隻,二人均對原告歷年之 養豬頭數知之甚詳,均可為證。
三、再者,畜舍補償部分,被告認定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變更用途為養 殖池,現均無畜舍存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內,無非係以被告執行小組現勘發現 上開二棟畜舍排水溝在畜舍走道中央,且畜舍中央設有排水口,據隨行養殖技師 判斷此種設計為標準養殖池之設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該二棟畜舍功能良好 ,尚可飼養豬隻,且現場勘查時並未做養殖池使用,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張



可查,又被告既已自認畜舍原係供養豬之用,惟被告主張已變更用途,未據舉證 證明之,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此可履勘現場查明。四、畜舍補償部分:
(一)被告認定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變更用途為養殖池,現均無畜舍存 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內,無非係以被告執行小組現勘發現上開二棟畜舍排水 溝在畜舍走道中央,且畜舍中央設有排水口,若為肉豬舍設施豬隻排泄物必定 會堵塞排水管而不通,據隨行養殖技師判斷此種設計為標準養殖池之設計,且 有變更養殖池恢復為畜舍並將畜舍打通之痕跡,畜舍並無豬隻出入口,僅於畜 舍間有通道地上有新建痕跡,顯然不符常理,認定有搶建行為,依計畫補償注 意事項補充規定問十七規定,畜舍變更使用者不予補償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
1、惟本件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並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畜產 系助理研究員翁瑞奇為鑑定人,其指稱:「(問:目前現場畜舍現況,是否供 豬舍用?)目前畜舍建築現況原係供豬舍用,如果用水浴法或高床養殖(但原 告畜舍現況不是採用高床養殖),仍可養豬。」、「(問:畜舍間隔打通是否 影響養豬?)通常是五十頭一個單位,以現況三間隔間打通是可以容納五十頭 ,以一般來看,是可以接受。」、「(問:如現況畜舍底部皆有排水管,以水 浴法養豬,排泄物是否會堵住影響養豬?)以水浴法養豬,排泄物呈漿狀,不 會堵住排水管。」足見畜舍確可作養豬使用,而畜舍為三間打通,並留有一出 入口,被告指稱畜舍並無豬隻出入口云云,即為不實。 2、現場畜舍留有水紋痕跡,鑑定人翁瑞奇指稱:「(問:被告認定原告畜舍變更 用途供養殖魚蝦,由現況可否看出?)由現場來看,有此可能性,可能變更為 養殖業,因水紋相當高,而以水浴法養豬,水紋高度在三十公分高。」、「( 問:現場來看水紋高達七十至七十五公分,是否可能改為養殖業?)有可能, 請貴單位詢問農委會畜政課,是否同意農民變更使用。」、「原告畜舍現況仍 可以養豬,但從水紋殘留痕跡來看,可能變更養殖過,但農民如果消毒畜舍或 淹水過,亦可能留下水紋。」據鑑定人翁瑞奇之判斷,由現場水紋高達七十至 七十五公分,僅可推測「可能」變更養殖,惟農民消毒畜舍或淹水過,亦可能 留下水紋,是以徒憑水紋痕跡,實不足以證明確有變更養殖情事。 3、另證人己○○證稱:「畜舍天花板有石棉瓦及採光板,採光板讓光線透過,可 讓藻類滋生,綜合各點研判原告畜舍變更用途供養殖池用。」惟就此鑑定人翁 瑞奇反駁稱:「動物都需要光照,畜舍天花板有採光板不是絕對判斷之因。」 足見證人己○○證之判斷有誤。
4、再者畜舍接裝水管,乃係採水浴法養豬須經常注水,為此於畜舍接裝水管,以 求方便,併此陳明。
5、綜上所述,原告畜舍現況仍可以養豬,且被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有變更為養殖 池情事,被告所稱畜舍變更使用者不予補償云云,顯不足採。(二)補償金計算方法:
1、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施行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 、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



四、金額基準3、肉豬舍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此有該補償基準可稽。 2、本件原告申請補償畜舍第一楝及第二楝,均為肉豬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現場勘驗紀錄在卷可按,又依現場勘驗紀錄所載,第一棟面積為二五五 平方公尺,另第二棟為四二八.三六平方公尺,應補償金額為八一九、六00 元﹝(255+428)×1200=819600﹞,另本件原告已取得牧場登記,有牧場登記 證書一份為憑,且依上開現場勘驗紀錄所載,亦已認定畜舍第一棟及第二棟, 差別倍數為一.五倍,準此,應補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819600×1.5 =0000000)。
五、豬隻補償部分:
(一)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拆遷補償事件是 在八十七年,當時是否受僱於原告?)是的,我在美濃鎮待了三年多,將近四 年。」、「(問:八十七年全年度是否都受僱於原告?)是的,約八十五年到 八十八年。」、「(問:原告豬隻飼養情形?)養母豬、肉豬、小豬。」、「 (問:當時豬隻頭數為何?)肉豬六百頭左右,母豬約三百五十頭,公豬約二 十八頭,仔豬約二百五十頭,母豬都是我在飼養,我在餵食。」等語明確。證 人賴玉春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證稱:「(問:是否替原告代售豬隻?)是的 。」、「(問:證人替原告代售豬隻時間?)原告養了很久,我已經代售了三 十年左右。」、「(問:於八十七年一月到四月有無代售原告豬隻?)有的。 」、「(問:除了八十七年一到四月外,其他時間證人有無代售原告豬隻?) 不清楚,到十二月還有代售,但詳細期間不記得。」等語,核與證人丁○○所 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依據證人林錦清製作之調查報告,認定八十七年十 一月已無飼養豬隻,惟依證人林錦清提呈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養豬 頭數調查結果表參互以觀,其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調查結果表養豬戶欄,均載 有原告甲○○,惟八十七年度調查結果表則未載有原告甲○○,證人是否確實 到場點數,殊值懷疑,而證人林錦清另當庭提出「統計法施行細則」一份,陳 稱:「(調查豬隻)是為了知悉臺灣全國有多少豬隻,不是為了特定目的調查 ,而是為了給政府各部門統計數字分析用的」亦可知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不 宜作為認定豬隻補償之依據。
(二)豬隻補償計算方法:
1、依上開同一補償基準,關於豬隻補貼,一二0公斤以上繁殖用公豬,每頭一、 五00元,一二0公斤以上繁殖用母豬,每頭二、五00元,肉豬,每頭六0 0元,未達三十公斤,每頭三00元。
2、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養豬頭數為:肉豬六00頭、母豬三五0頭、 公豬二十八頭、仔豬二五0頭,業經證人丁○○證述甚詳,準此,肉豬應補償 三十六萬元(60×600=360000元),母豬應補償八十七萬五千元(350×2500 =875000),公豬應補償四萬二千元(28×1500=42000),仔豬(未達三十 公斤)應補償七萬五千元(250×300=75000),合計應補償一百三十五萬二 千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畜舍應補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豬隻應補償一百三十五萬 二千元,合計應補償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處分未依個案認定,遽為不發給豬隻補償之處分,又就畜舍補償部分,徒憑己 意,對於飼養豬隻功能良好之畜舍,亦不計入畜舍面積,顯有違誤,爰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略:
一、依「飲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 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三、(三)1、豬隻補貼之頭數 認定依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 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另依該計畫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十七﹕「台灣地區 養豬頭數調查」有飼養紀錄,但目前豬舍已部分拆除改作工廠,未拆除部分上有 飼養設備,應如何申辦?答...牧場用途部分變更者,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 濟)。
二、原告稱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獸醫林錦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豬隻頭數並未通知原 告,亦無原告養豬場人員在場會同點數等語,原告所屬養豬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頭數調查時,該場已無飼養豬隻,雖原告舉證飼料送貨單及證人黃達德賴玉春 及丁○○等為證,惟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時尚有飼養豬隻,然原告稱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即開始結束養豬事業,故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該場時該場已無豬隻 並無誤,依補償基準規定,豬隻補貼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 查」所列頭數為依據,故被告依補償基準規定未予核發該場豬隻補貼,並無違誤 。
三、另原告陳述所屬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功能良好,尚可飼養豬隻等語,惟查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日至該場勘查發現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已變更使用,據隨行養殖技  師表示原為飼養肉豬之畜舍已加以改建,將畜舍四周通道密閉,於畜舍舍中央設  有一水孔,池底地面有向中央傾斜,此設計為方便排放養殖生物之排泄物,另中  央排水孔連接至整棟畜舍中央之排水溝而排放,另再依據畜舍牆壁有水面曾經到  達所遺留之痕跡,判斷已變更為養殖池並無誤,另勘查當時亦發現原告將已變更 為養殖池之畜舍牆璧打通,並留有用水泥搶修之痕跡,現場地面有些許搶修建痕 跡未加以清除,被告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認定為變更使用後搶修建行為,依補償基 準規定不予補償亦屬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牟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報告」並無調查資料 ,且原告所屬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明顯為變更使用後臨時加以搶修建行為,被告 依據補償基準規定未核准原告所屬養豬場之豬隻補貼及第一棟及第二棟補償並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 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 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 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 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 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 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行為時自來 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明定。參諸上述法條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 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 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 )拆除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八九)環署水字第00九九六三七號函公告前述補償基準。茲有關豬隻補貼頭數 之認定標準,依據上揭補償基準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 算。2、非屬前述三、(三)1、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養豬行為者,依鄉 (鎮、市、區)公所進行本案『現場實際調查頭數』或依『三(二)所認定畜舍 總面積除以二』等兩種計算方式,取其最小數值為豬隻頭數,但以一百頭為上限 ;目前無養豬行為者,則豬隻頭數不予計算。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 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 組個案認定。」;另行政院環保署又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0環署水字第00一 二七三五號函就上開補償基準之規定為補充說明,該函釋略謂:「...補償基 準之豬隻補貼費用,為補助養豬戶(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至於養 豬戶(場)如何證明當時之在養頭數,執行單位同意養豬戶(場)得以自行提出 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之資料為佐證。養豬戶(場)對 於養豬頭數認定,如有爭議,仍可提出具體證據,向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 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請求個案認定。」是以,關於豬隻補貼頭數之 認定,原則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作「台灣地區養豬頭數 調查」之資料為主要依據,僅於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時,始由縣(市)政府水源 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再為個案認定,茲無疑義。復按,前 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所指養豬戶所有 經拆除應予補償之畜舍,應係指該畜舍未經變更用途,現仍堪用者而言;若經變 更用途現已不堪供養豬使用,因已不對水質水源之污染造成影響,當不在上述補 償基準所指應予補償之畜舍之範圍內,是行政院環保署另對前揭補償基準所為之 補充規定所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 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 問十七:「...1、牧場用途全部變更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用途部分 變更者,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濟)。2、牧場畜舍全部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 途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畜舍部分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改建部分 不予補償(救濟)。」上述規則,尚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行為時自來 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



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原告遂依上開基準申請發給拆除補償,經被 告成立之執行小組辦畢查估後,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 ,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之在養頭數為零,不發給豬隻補貼;至畜舍補償部分,則 因原告所建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已變更用途為養殖池,嗣搶建回復 為肉豬舍,故認第一棟及第二棟現均無畜舍存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內補償。上 揭事實,有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表、原告 所有豬舍第一棟及第二棟現場勘查照片、申辦文件審核表、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 表及試算表等件附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 所列養豬頭數,僅為認定在養頭數之證明方法之一,如有爭議,縣(市)政府水 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仍應就個案認定之。又高雄縣美濃 鎮公所承辦人員林錦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豬隻頭數時並未通知原告,亦無原 告在場會同點數,其點數報告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則該報告是否真實,尚非無 疑。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口蹄疫發生時尚飼養千頭以上豬隻,亦未曾向高雄縣美濃 鎮公所申請撲殺。上述原告飼養豬隻情形,有飼料送貨單、證人黃達德、丙○○ ○及丁○○等人為證,是被告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 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為認定依據,自有未合。再查,原告所有前述二棟豬舍功能 良好,尚可飼養豬隻,且現場勘查時並未作養殖池使用,被告主張已變更用途, 然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云云,資為爭執。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 應受豬隻補貼之隻數,究為若干?又原告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是否有變更用途使 用,嗣搶建回復為肉豬舍之情形?
四、茲查,關於原告畜養之豬隻頭數,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 之「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所示,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調查時原告豬隻之在 養頭數雖有八八四頭,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調查時即銳減為七十六頭,足見原 告已逐漸開始縮小養豬場之規模;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調查時,該養豬場已無 飼養豬隻,故當年度之養豬頭數調查表僅載明原告之編號,而無養豬頭數之統計 數字,況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即已慢慢結束養豬事業,可 資佐證。次查,台灣地區養豬戶養豬頭數之調查,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台(八五 )普三字第00五七0號函辦理,其目的係為知悉台灣地區畜養豬隻之頭數,俾 供政府相關部門作整體之統計分析,並非專為日後辦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 拆除補償事宜所作之統計,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此項調查原則上不經縣(市) 政府,逕由養豬戶(場)自行函報農政單位,彙整成「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紀錄,其由鄉鎮公所派員前往點數者,亦無須通知養豬戶(場)在場會同點數或 於點數調查表上簽名確認。又該項調查紀錄標示密件性質上屬秘密之統計資料, 非經所在地政府主計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因此原告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 有案之養豬場,然被告亦無主動通知原告到場點數之必要。故原告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進行點數時未通知其在場為由,進而主張不能以該次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作 為豬隻補貼頭數之認定依據,即無可採。又原告雖另提示飼料送貨單及聲請訊問 證人丙○○○、丁○○等人為證,然該飼料送貨單上所載收受飼料時間為八十六



年三月至五月間,與本件拆遷補償事件之認定基準期間不符。而證人丙○○○雖 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有替原告代售豬隻,卻未能提出代售豬隻之相關憑證, 復謂所有代售資料均已交給原告,詳細資料應向原告調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亦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其證詞尚難遽信 。至於證人丁○○則證稱其係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左右受僱於原告養豬,復表 示八十七年十一月當時原告養豬場內約飼養肉豬六百頭、母豬三百五十頭、公豬 二十八頭及仔豬二百五十頭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與前述具有公信力之調查紀錄依照查估當時之飼養情形所載之在養頭數大相逕 庭,且與原告訴願書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即已慢慢結束養豬事業乙節,顯 不相侔,亦難信實。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證、人證均無法充分證實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調查時仍有飼養豬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十月豬隻之在養 頭數為零,不發給豬隻補貼,尚非無據。
五、次查,被告所屬執行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原告所有之畜舍現場勘查時,發現 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四周通道均為密閉,僅於畜舍中央設有一排水孔,池底地 面則向中央傾斜,而畜舍中央之排水孔係連接至整棟畜舍中央之排水溝排放,然 一般肉豬舍之設計與規劃,其排水溝通常均在畜舍兩旁且畜舍地面應會有稍許傾 斜度以方便清理豬隻排泄物進入排水溝,若就該二棟畜舍排水溝所設位置以觀, 其豬隻排泄物必定會堵塞水管而不通,且據當時隨行養殖技師就該二棟畜舍上開 設計情形之判斷,原為飼養肉豬之畜舍已加以改建為養殖池。再者,該二棟畜舍 之四圍壁面有水漬遺留之痕跡,且畜舍並無豬隻出入口,僅於畜舍間設有通道, ,另畜舍地面亦有搶建工事之痕跡,是被告據此情形認定原告所有該二棟畜舍已 變更為養殖池使用,嗣後為領取拆遷補償金,再搶建為肉豬舍,尚無不合。況經 本院會同兩造、鑑定人翁瑞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畜產系助理研究員)及證人戊 ○○(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水產養殖技師)等 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赴該二棟畜舍現場履勘結果,發現:①現場留有畜舍 二棟(四排),第一排畜舍每格中間仍留有水管,第二、三、四排每格中間無明 管,但水泥管下方仍留有排水管。四排畜舍側邊隔間矮牆留有排水管,各排畜舍 間隔矮牆留有通道。②水紋高度高達七十至七十五公分。③三間到四間有一進出 門。④畜舍天花板有些是石綿瓦板,有些是採光板。上開履勘情形,經本院訊問 鑑定人翁瑞奇:「被告認定原告畜舍變更用途供養殖魚蝦,由現況可否看出?」 鑑定人翁瑞奇答稱:「由現場來看,有此可能性,可能變更為養殖業,因水紋高 度相當高,而以水浴法養豬水紋高度在三十公分高。」另證人戊○○、己○○則 分別表示:「豬舍要通風良好,地板由高而低,由走廊傾斜到豬舍後面,以便排 泄物排到水溝,原告畜舍現況是每隔間地板向中間傾斜,與一般養豬慣例不同. ..按常理,每個豬欄應有一個豬隻進出的門,以方便豬隻進出,現況並無。. ..」、「畜舍天花板有石綿瓦及採光板,採光板讓光線透過,可讓藻類滋生, 綜合各點,研判原告畜舍變更用途供養殖池使用。」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幅在卷可參,核與前述被告所屬執行小組於九十年五 月二日赴現場勘查時所認定之情形相當,足證原告將該二棟畜舍變更用途為養殖 池,嗣後再將該二棟畜舍搶建回復為肉豬舍之事實,確屬無訛,揆之首揭說明,



顯然不符前述補償基準所稱應予補償之畜舍要件,被告依前揭補償注意事項補充 規定問十七,不予補償,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紀錄,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在養頭數為零,尚非無據。另被告依據現 場查勘情形,未將原告所有之第一棟及第二棟豬舍列入畜舍總面積內,給予補償 ,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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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