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246號
KSBA,92,簡,246,2003103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杜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營業稅雖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 。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 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 處分機關)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爭訟案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是原告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訴 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鴻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暘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進坐落高雄縣林園鄉○○路四十六巷十二弄二十六號廠 房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合計總價新台幣(下同)七、一五○、○○○ 元,而僅取得廠房部分價款一、○○○、○○○元及土地款四、七六○、○○○ 元之統一發票收執,其間差額一、二七六、一九○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鼓山 分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其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查明認定總額百分之五罰鍰六三、八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市府訴四字第第二六九九九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八十 七年九月八日高市稽法字第六一四九六號復查決定,將罰鍰改處為五五、七六○ 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買賣契約純屬個人協議之私行為,稅務人員怎可以要求提供 證據,作為逃稅或未取得所有憑證之依據,請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一般老百 姓不知道稅捐法律條款,如果我知道法令就會向國稅局反應。另,事實上,本案 係賣方故意少開一、一一五、一九二元發票,原告已損失扣抵金額;再者,購買 期間原告曾寄還發票請求賣方更正,但電話聯繫中,賣方不是說公司已註銷登記 無發票可用,就是電話放一旁不出聲回應,直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再原張寄回給 原告,有寄還發票請求賣方更正之掛號信郵戳為證,故就財政部稅捐管理之瑕疵 ,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鴻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合計總價七、一五○ 、○○○元,而僅取得廠房部分價款一、○○○、○○○元及土地款四、七六○ 、○○○元之統一發票收執,其間差額一、二七六、一九○元(《 7,150,000 -4,760,000》÷1. 05-1,000,000=1,276,190),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鼓山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查獲,取有當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六三、八一○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訴 願決定以鴻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中尚含電動吊車、安全電軌等設備一 六○、九九八元,原處分機關核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未將之扣除仍 有待查明之處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依撤銷意旨逕向代理書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張淑惠查詢,經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談話筆錄證稱 略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七、一五○、○○○元係包含廠房內之電 動吊車、天車等及其附屬設備等語。遂重新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 為一、一一五、一九二元即(《7,150,000-4,760,000》)÷1.05-1,160,998, 並改處罰鍰為五五、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次查,營利 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實乃建立正確課 稅憑證制度所必要,故稅捐稽徵法乃有應取得憑證及違反者應處罰鍰之規定, 法律既明文規範,則原告執詞指摘一般買賣契約純屬個人協議之私行為,稅務 人員怎可以要求提供證據,作為逃稅或未取得所有憑證之依據,請問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實屬誤解,要無可採。(三)復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 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項憑證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罰。查原告於鴻暘公司無法給與發票時,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或提出檢舉, 不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要件。又原告亦不能以不明章則或自認稅捐單位未宣導 免罰規定或受專業人員誤導而阻卻違章責任。第查,原告就系爭買賣總價款議 定為七、一五○、○○○元對鴻暘公司僅開立之統一發票五、九二○、九九八 元,尚有銷售額一、一一五、一九二元漏未開具發票,原告未取得此部分之憑 證而應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且原告於取得發票之時,對尚有部分憑證未取 得之事實豈能不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嗣後再以該公司 已註銷無法再給發票以為辯解,仍無法解免其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責,核應論罰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 等交易事項。」分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 須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 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法理甚明。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 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 取得該項憑證者;‧‧‧。」亦分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訴外人鴻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 進系爭房地,合計總價七、一五○、○○○元,而僅取得廠房部分價款一、○ ○○、○○○元及土地款四、七六○、○○○元之統一發票收執,其間差額一 、二七六、一九○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鼓山分處於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六三 、八一○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鴻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中尚 含電動吊車、安全電軌等設備一六○、九九八元,原處分核算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之金額未將之扣除仍有待查明之處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 依撤銷意旨重查後重新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憑證之金額為一、一一五、一九二 元,並改處罰鍰為五五、七六○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影本及原處分書等附原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 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準此,除非行為 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 ,而應受處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 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 現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所必要。又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 ,係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及財政部依前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 事項。」之規定而言。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前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 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就其對外營業事 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之發生,於發生時應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之義務,即營利事業若有漏未取得發票之違章行為,自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再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 第五○三號解釋,除非營業人能舉證證明其漏未取得發票之行為,並無過失,



否則其一旦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雖主 張本案係銷售人故意少開一、一一五、一九二元發票,原告曾寄還發票請求銷 售人更正,但以電話聯繫,其不是說公司已註銷登記無發票可用,就是電話放 一旁不出聲回應,直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再原張寄回給原告,有寄還發票請求 銷售人更正之掛號信郵戳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掛號信封僅能證明鴻暘公司 有寄信給原告之事實,至其通信內容,僅憑此信封外觀,實難得知,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本身即為營利事業,對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尤其負有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注意義務 ,衡諸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原告又為掌握付款之買受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向出賣人取得足額發票之情形,竟未於本件營業事實發生時向鴻暘公司取 得足額發票,致取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其對於課稅資料及課稅憑證 之正確性已有妨害,難謂為無過失。又縱令原告事後曾寄還發票請求出賣人更 正一節屬實,亦無礙原告未於營業事實發生時自他人取得正確統一發票憑證之 事實,原告復任令此非正確之發票作為憑證,迨至稽徵機關查獲方得其情,原 告難謂為無過失,仍不得因此解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違章責任。故 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告猶執前詞置辯 ,並不可採。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 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一規定,一方面在揭示稽徵機關有調查之權限(職權調查原則),另一 方面亦在表明有關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有接受調查並作成相應配合之行為義 務(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一般雙方買賣契約純屬個人協議之私行為,稅務 人員怎可以要求提供證據,作為逃稅或未取得所有憑證之依據,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顯屬誤解,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一般老百姓不知道稅捐法律條款 ,如果我知道法令就會向國稅局反應云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申言之,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學理上稱之為「不服從犯」,係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 不作為義務者,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由於此類不服從犯多屬情節 輕微,是以解釋意旨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觀之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反給與或取得憑證義務之處罰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 意情形,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 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應受處罰。且此一公法 義務係由法律規定而生,任何人均應遵守,不得以不知法律或其他理由而卸免 其責,進而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是本件原告負有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 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取得原始憑證(進貨發票)之公法義務,既未依規定取得,而有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違反取得憑證義務之情形,縱非故意,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對此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尚難藉口因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五 五、七六○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 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
鴻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