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元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元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元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2 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8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撤銷原判,改判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約1 、2 分鐘,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8日17時10分許,唐元祥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慎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元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 、67、69頁),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19時40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岡106H0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 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6H05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 9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 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