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受聘任職被告大學部電機系副教授,聘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返家侍 親為由,向被告提出報告書,請求准予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辭聘教務,經被告轉 呈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一九號函覆被告:「照准按權責發布。」在案, 被告乃據以發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令將原告 解聘。原告不服該解聘令,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令將上開解聘令更正為辭聘令。惟原告對該辭聘令仍 表不服,乃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 ,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關原告另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令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辦理原告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時,同意原告復聘。(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大學部電機系簡五副教授,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申請辭聘侍親,辭聘簽呈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生效,惟遭被告發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展埔字第六 九一九號令予以解聘。原告於接獲解聘命令後,立即要求錯誤更正,然而被告 所屬副教育長及人事單位以上開「解聘」命令並無錯誤為由,未予更正。嗣被
告所屬總務科於九十年三月藉口收回宿舍,以(九○)精字第一五八五號公告 原告已遭「解聘」,原告獲悉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晉見當時校長張岳衡中將 提出嚴正抗議,經多次抗議無效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教育部部 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提起申訴,未獲回應,原告復於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舉電機系主任張赫烜中校、林永申助教怠忽職守,造成解 聘令得以散發傳播,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 九號令將原解聘命令更正為辭聘命令。
(二)查原告請辭陸軍軍官學校教務,被告必須依照國防部令頒行為時國軍軍事院校 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以下簡稱「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辦理,並且必須依照「陸軍軍官學校各系教師評議會設置辦法」及 「陸軍軍官學校大學部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經由系、部、校三級三審辦 理停聘手續。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強行辦理離職手續,並以系教評「新聘 」審議會之結果,作為「不續聘」原告之依據。事實上,被告從未召開任何形 式有關「不予續聘」、「停聘」、「解聘」及「復聘」原告之會議,被告在國 防部訴願會中謊稱系教評會否決原告復聘之請求,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強行 代辦原告離職手續,更以系教評會「新聘審議」之表決結果作為不續聘原告之 依據,未見系、部、校審議,明顯違法且不合程序,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三)查被告違反教師聘僱行政契約,必須依照「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原告停聘,並依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於停聘原因消滅時,原告得請求復聘,與此同時,賠償因解聘無法復聘所造成 原告之損害。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解聘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均 以不合法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乃提起訴願要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命令,以辦理原告停聘,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 條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被告於其答辯狀自認 自己頒佈之(八八)展埔字第四○七○號命令違法,卻要求原告及文職教師遵 守執行,顯違常理,又被告違法解聘在先,造成原告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二年薪資、年終奬金及保險金之損害共計二百萬元。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文字,應探求 行政機關之真意。從而,就各行政主體相互間往來之文件,可察知就公法上法 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 合致者,即可認已具備行政契約之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 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因 其母親年邁體弱多病,加之九二一災變身心具創,現獨自一人居家乏人照顧, 以致生活窘迫,擬返家侍親,懇請鈞長准予自十二月一日起辭聘。」等語;被 告於接獲該辭聘報告書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呈載明:「說明: 一、依程員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報告辦理。二、基於程員本身實際狀況,擬請同 意按照其需求,自十二月一日起辭聘。」等語;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以(八八)展埔字第六五四二號函簽核檢附原告前開辭聘報告書轉呈陸軍總司
令部辦理,於公文附記欄中亦載明:「一、附冊甲○乙員因母親年邁、體弱多 病,現獨自一人居家乏人照顧,自請解聘,返家侍親。二、附呈程員報告乙紙 ,如附件。」等語,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信 服字第三○五一九號函就原告因家庭因素自請辭聘乙事回覆被告:「照准按權 責發布。」隨後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 九號令轉發被告所屬電機學系,並通知原告。由上述兩造往返之文件內容觀之 ,可知本件聘任之行政契約係因原告申請辭聘經被告同意後合意終止。至於被 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函發布解聘命令,惟其 上所載「解聘」二字僅為名詞之誤用誤載,並不影響兩造間聘任契約係經合意 終止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停聘之目的,無非係認其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依行 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聘任關係。惟查: 1‧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僅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情形,而 有關「停聘」之定義,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教 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內,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 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而言。原告既係自願辭聘,自與「停聘」情形不同,不能援引行為時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復聘。
2‧次按「行政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律優位原則,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原告所引行為時「文職教師 人事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其指揮權對下級機關所為之普遍抽象規定,性質 屬行政規則,此由其並無法律授權制定即明。而教師法第十四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於「停聘」之定義及情形既已明文規定,則前開國防 部頒佈之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教師 辭聘者,應予辦理停聘乙節,即無依據,且已逾越並牴觸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該規定無效,原告自不能 引為請求辦理停聘之依據。
3‧又按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 ,所謂損害係指「損害以實現之權利或利益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揭示 教師自行辭聘教職應予辦理停聘之事由,並非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原因,且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對停聘既有明確定義,從而前開「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中所稱之停聘 ,自非前開教師法所稱之停聘,要無適用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停聘,致其無從 請求復聘之損害,自無從發生。此外,原告所援引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 規定」並無規定被告辦理停聘後,原告即得請求復聘,且被告有復聘原告之義 務。再者,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否回復聘任關係,依行為時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須經由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會審查通過後,始 得為之。本件原告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回復聘任 關係返校重新任教,經被告所屬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 該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同意聘任五票,不同意二票,棄權二票,結論: 同意票數未超過開會人數三分之二(六票),未通過聘任案。」,有該會議紀 錄可證。申言之,被告縱未為原告辦理停聘,然因原告本不得依行為時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陳請回復聘任關係,且其所提出回復聘任關係之申請, 亦經被告所屬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否准,原告之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三)又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第一項一款有關「解聘」之定義,係指教師在 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 議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故教師法上之「解聘」 ,係指由學校片面終止聘任契約而言,與本件係由原告先提出辭聘要約,後由 被告同意終止聘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既非遭被告解聘,被告自無依該校大 學部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踐行教師解聘程序之必要。(四)再按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上之停聘,與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停聘要件迥不相同,原告自不能一方面主張適用 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要求被告應辦理停聘,一方面又依行為時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聘任關係,致將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割裂適用,而主張被告應依行為時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負有復聘義務。準此,縱認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停聘, 被告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復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為其辦理復聘 之訴訟即無實益。
(五)末查,本件乃兩造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被告既無為原告辦理停聘之義務,則原 告並未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被告違反教師聘僱 行政契約,必須依照『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九款 辦理原告停聘,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停聘原因消滅時,訴願人得請求復 聘,與此同時,賠償因解聘無法復聘所造成原告之薪資與精神損害。」。嗣訴狀 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作成辦理原告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失 時,原告得請求復聘之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復於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辦理原告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時,同意原告復聘。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則有關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本院 認兩造仍可利用原起訴聲明之訴訟資料,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依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聲明,應係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合併,其中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僅就 原告請求被告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及合併請求賠償二 百萬元之一般給付訴訟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 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形 成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 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 。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致聘約關係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 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既為被告(公立學校)之聘任教師,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為之非財產上給付及財產上給付,依行 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程序部分尚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被告辦理原告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時,同意復聘部分:(一)按一般給付訴訟與併為請求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參閱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 初版第五七○頁)。查本件原告引據之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總統令增訂為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並經教育部 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參字第○九二○一三三二二八A號令刪除該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是本件自應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為判決之法律基準,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受聘任職被告大學部電機系副教授,聘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返家侍親為 由,向被告提出報告書,請求准予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辭聘教務,經被告轉呈 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一 九號函覆被告:「照准按權責發布。」在案,被告乃據以發布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令予以解聘。原告因不服該解聘令,向 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
令將上開解聘令更正為辭聘令。惟原告對該辭聘令仍表不服,乃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 滅後同意復聘,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二年薪資、年終奬金及保險金之損害共 計二百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辭聘報告書 、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解聘令、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辭聘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提 起本件給付訴訟,無非係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
1‧按「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為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所明定。次按「教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院校檢具教師解(停)聘建議表 ,依隸屬系統報由權責單位核定。‧‧‧(九)自行辭聘教務者。」「有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款情形者,應予辦理停聘(報請核定時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或個人請辭教務切結證明)。」則為國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易旭 字第一二八○號令修頒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第三項所規定,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固非無見。惟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準此,教師 法所謂之「停聘」,應專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因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而由學校單方面予以暫時停止聘約關係之行為。從而,教 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者,應以該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而受學校單方面予以停止聘約關係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立學校於聘約關係存續中得片面停聘教 師之法定事由為:「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 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 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等八款情形,至於「教 師自行辭聘教務」之情形,則未為該條項所規範在內,是公立學校教師自行辭 聘教務者,既非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學校原無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辦理停聘之義務。況且,教師申請辭聘經學校同意者,學校該項同意 辭聘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教師法所指之「停聘」情形,迥然有別,是學校縱係 以「停聘」名稱對外表示同意辭聘之意思,惟此之「停聘」本質上亦與教師法 所定需具備法定事由而由學校片面所為之停聘有別,自不得以學校係使用「停
聘」一詞,即謂同可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學校回復聘任 關係。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聘任教師,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被告提出報 告書載明:「‧‧‧擬返家侍親,懇請鈞長准予自十二月一日起辭聘。」等語 ,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令、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令同意在案,足見本件原告係 自行向被告辭聘教務而經被告同意,顯非屬受被告依教師法規定片面予以停聘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教師法之規定,本無為其辦理停聘之義務,原 告亦無由主張被告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 意復聘之權利。
2、又按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有第一項 第七款、第九款(即自行辭聘教務者),應予辦理停聘(報請核定時檢具公立 醫院診斷證明或個人請辭教務切結證明)。」惟綜觀該處理規定內容,並未設 有任何關於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教師停聘,俟停聘原因消滅後得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之規定,亦無有準用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之明文,是本件被告縱已依行為時「文職教 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原告辦理停聘,惟依該處理規定, 被告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回復原告聘任關係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其復聘云云,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 事處理規定」,亦乏所據。
3、再按所謂「類推適用」,指對於法無明文規定之系爭事件,本於「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比附援引與其具類似性之案例規定,以資解決之 謂。是以「類推適用」應以事件之具有「類似性」,即具有同一之法律上利益 衡量,為其操作媒介。查「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僅規定 教師自行辭聘教務者,學校應予辦理停聘,故學校依此規定為辭聘之教師辦理 停聘時,得否比照教師法第十四之二規定,於辭聘原因消滅時經教評會審查通 過回復其聘任關係,依前開說明,仍應視學校因教師自行辭聘所辦理之停聘事 件,與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所為之停聘事件相較,有無應予相同處理之類似性而 定。查學校與教師之間之聘任關係,係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於契約關係存續 中,其契約可能發生向將來永久失其效力之情形,此即契約之「終止」;亦可 能發生於特定期間內暫時停止其效力之情形,此即契約之「停止」。按教師法 規定之「停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既屬暫時停止 聘約關係之行為,換言之,聘約關係並不因停聘而消滅,僅發生暫時停止之效 力,故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尚有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教師法因而於第十四條 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設有停聘期間保留底缺、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及 補發本薪等規定。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在聘 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故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 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 契約效力,原無所謂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從而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 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教師自行辭聘時,學校應予辦理停聘,惟此之「
停聘」,究其實質無非係對於教師辭聘所為之同意表示,核屬合意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性質,與教師法所定「停聘」,屬於停止聘任契約相較,全然不具利 益衡量上之類似性,自不具應予類推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 回復聘任關係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縱依原告所請按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 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聘,惟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應比照教師 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之餘地。況 原告於本件聘約有效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內, 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聘任返校任教,並經被告大學部電機系教 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議決不予通過,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該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決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自行辭聘教務,即與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 項(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停聘要件未合;又被告縱 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原告 停聘,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該規定本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原告之 義務,亦無類推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回復聘任關係之餘地 。況且原告於本件聘約有效期間內已向被告申請聘任,亦經決議未予通過聘任 案。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 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同意回復聘任關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行政給付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固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為依據 ,惟此部分請求應否允准,仍應視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返家侍親為由,向被告申請自同年十二月 一日起辭聘教務,經被告轉呈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一九號函核准,由被告據以先後發布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展 埔字第四二四九號令同意辭聘在案,故系爭聘任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終止,尚無原告所謂被告予以違法解聘之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解聘,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年薪資、年終奬金及保險金之損 害共計二百萬元,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