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10號
KSBA,91,訴,31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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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原   告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0八九00二四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 道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道明公司)、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 司)、筌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祥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明公司 )、一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上公司)、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 司)、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群福公司)及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全公司)等八家公司溢開之不 實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二、五三五、四五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逃漏之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一0九、0一四、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本件改由被告承受)。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場及其起訴狀之陳述略謂:(一)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原告向一流公司及一等



好公司之負責人陳土木先後購得共計七、四0四、三六八元及四、二四二、0 九五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惟陳土木並非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 之負責人,又何來發票可賣?且陳土木若開立上開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即 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規定, 檢察官卻未就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由此可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違規事 實,實係刻意栽贓。另,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蔡金鐘陳土木陳世耀及司機詹秋哲、陳永清、陳順連黃清振等人之警訊筆錄可 知,原告確有僱請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之車輛為原告清運棄置廢棄物,上開 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之發票,確係陳土木蔡金鐘陳世耀等人持向原告申 領清運費之實際交易進項無訛。又原處分機關稱原告向一上公司先後取得一、 七五五、七八四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之違規事實部分,業經高雄高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原處分機關以其作為原 告虛報進項憑證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又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丙○○、劉明道之警訊筆錄,指 稱原告係以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及高雄分行之支票開立給劉明道所有之道明、祥 明、祥光公司,並以道明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劉林明美所提供之部分原告所開 立之支票,作為原告向其購買發票之依據。然原告在該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向劉明道購買不實發票 ,且因原告並無周轉金,因而均以運全公司及甲○○戊○○名義之支票對外 調現,供周轉及各項開銷費用,待原告收回廠商應付款兌現後,再由原告在寶 島銀行高雄分行及苓雅分行帳戶,分別轉帳至運全公司及戊○○甲○○名義 之帳戶內,供提領兌現,是道明公司承攬原告清除工作之費用,均係由運全公 司以現金支付,並未開立原告之支票支付,此由原告上開兩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可知。又上開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實非會計丙○○或乙○○所填載,顯見劉 明道及丙○○於警局所為之自白,係在受脅迫、恐嚇及畏懼遭不法羈押之壓力 下所為不實內容之陳述,丙○○於法院審理其涉及逃漏稅捐共犯罪責時,就此 部分亦提出抗辯,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撤銷 。另該判決亦將戊○○公共危險、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撤銷。被 告主張案重初供為法院採證之法則,調查局南機組對相關業者之調查筆錄,乃 調查機關依法約談當事人,既無脅迫、強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且與查得事實相 符,如無違反經驗法則,在課稅上自非不可採為證據之理由,實與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判決意旨不符。
(三)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確有向道明公司購買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用屬實,則劉明 道既將道明公司及祥明公司發票同樣賣給原告,其出售價格應相同,顯見被告 認定原告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代價,向道明公司及祥明公司購 買發票,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若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計算,原告購買支票 之價金約一千萬元,然劉林明美所提供支票之日期、金額不明,根本無法證明 係原告購買發票之價金;由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 書之犯罪事實欄可知,原告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先後向台電等全



省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約十五萬噸,即為原告實際進貨之證明,且 原告確實有於八十五年間委託道明公司及祥明公司至全省各地收集並清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五萬噸之進項事實,又陳土木蔡金鐘陳世耀起先係以發票面額 百分之十一向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購買發票向原告申領貨款,之後再以面額 百分之七向劉明道購買道明、祥明、祥光公司之發票,向原告申領貨款,非原 告指示乙○○、丙○○向劉明道購買發票,此可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即可明 事實真相。然被告就上開發票究係原告支付清除費用之款項,或係陳土木、蔡 金鐘、陳世耀向道明公司購買發票,再向原告申領清除棄置費所得之支票支付 之價金,未予究明,僅憑數張支票即作為推測原告逃漏稅金之依據,顯屬率斷 。
(四)原告八十五年於仁武鄉○○段二五之六號土地上設置掩埋場之計畫,係委由運 全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並由運全公司將工作轉由陳土木陳世耀、蔡 金鐘等人承包,由此可知,原告與運全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被告主張 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同址,虛設運全公司,洵屬憑 空推測。另被告主張原告向其他公司依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購買進項發票。然 就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由原告何銀行帳戶提領或何支票帳戶支付,其金錢往來 之實據,均未提出證明,顯有牴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 判決意旨,而有未盡舉證之責任,且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至於原告所有相 關帳冊及支票,均遭檢察官依法查扣在案,因而無法將帳冊及付款證明文件送 被告查核,被告未究明此事實,即斷然認定原告空言主張,洵屬違法且不當。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 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末按「...(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及「...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額應依左 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 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 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 九四二五一號函示在案。
(二)查,依據陳土木吳劉阿紂許王花對黃水發劉明道等五人於調查局南機 組所作之調查筆錄,陳土木部份:「...我確有持靠行之萬事通公司所屬公 司發票向運泰公司請款,但均係按照實際請款金額開發票,總計金額約壹佰萬



上下,按貴組提示資料金額達壹千壹佰餘萬,超出我向靠行公司開立發票金額 達壹仟餘萬元,該部份應係運泰公司戊○○私下透過關係向萬事通公司所屬關 係企業購買發票所為...」;吳劉阿紂部份:「一上公司是八十三年開始承 包運泰公司的廁所及水溝廁所清潔工作...,八十四年以後到八十六年為止 ...全部的實際總金額約為柒拾萬元左右...一上公司自八十三年五、六 月至八十六年年底承包運泰公司清潔工作實際的總金額約為柒拾萬元,八十三 年五、六月至八十六年年底為止,本公司與運泰公司實際之交易金額確實只有 柒拾萬元左右,其他超過的部份都是運泰公司戊○○要求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 八代價向本公司所購買的發票金額...是戊○○要求的,我為了要承包運泰 公司的清潔工作,不得不接受戊○○的要求開立無實際交易的發票給運泰公司 ...」;許王花對部份:「...群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 月期間開立給運泰公司銷貨發票,都是依據黃水發葉世章張盛茂之要求, 按照發票面額百分之九代價開立銷貨發票交給黃水發三人,至於黃水發與運泰 公司往來情形我不清楚...」;黃水發部份:「...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 十五年二月間運泰公司從群福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計四十七筆,發票金額計 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捌仟元...。我從八十四年年底才開始承包運泰公 司相關工程至八十五年初就沒有再承包工程,承包期間每月最多約肆拾萬元最 少約參拾餘萬元,合計總金額約壹佰貳拾萬元左右。...」;劉明道部份: 「道明公司從八十三年九、十月間開始到八十七年年初為止,承包運泰公司的 金額約為壹仟萬元上下,祥明公司承包的金額最多,約為壹仟參佰萬元左右, 祥光公司承包的金額最少,約為肆、伍佰萬元間...八十三年九、十月起至 八十七年初為止,道明及祥光二家公司承包運泰公司相關工程的金額合計確實 只有壹仟伍佰萬元左右...道明及祥光二家公司在前開期間開立給運泰公司 的發票竟然高達壹億貳仟陸佰多萬元,兩者之間差異壹億壹仟多萬元,這當中 的原因我要說明如下:我在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開始承包運泰公司戊○○的工 程後...戊○○向我表示,我承包運泰公司的工程,每個月的月底結帳乙次 ...請款時要將道明、祥明、祥光三家公司的空白發票帶去,交給運泰公司 職員丙○○處理,因為運泰公司需要很多的進貨發票,戊○○並向我表示,他 願意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八代價向我購買發票...我因為要承包運泰公司的 工程,只有答應戊○○的要求,所以從八十三年的十月開始,直到八十七年初 為止,我每個月底向運泰公司請款時都會照著戊○○的要求將道明、祥明、祥 光三家公司的空白發票帶去交給丙○○,由丙○○自行處理...道明及祥光 公司被丙○○所開立的發票金額高達壹億貳仟陸佰餘萬元...」。此外,道 明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劉林明美亦坦承原告確有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七至百分 之九不等代價向道明公司購買發票,並提供現尚保存部分支票供查。次查,寶 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寶銀苓雅字第八九0二六號函查覆檢送支票影 本,亦證實原告用以購買發票之CA0000000號支票,確實係由道明公 司兌領無誤,顯見原告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代價購買不實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屬實,核與其他購買發票之公司負責人調查筆錄所坦承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以原告取得虛開不實發票金額二七二、五三五、四五九元,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一三、六二七、七七三元,並處以八 倍罰鍰計一0九、0一四、一00元,尚非無據。(三)又原告主張陳土木並非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之負責人,無發票可賣,因而檢 察官迄未將陳土木之犯罪事實起訴云云。然依陳土木於前揭調查局南機組之調 查筆錄,其所屬卡車係靠行於萬事通公司,而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則同屬萬 事通公司之關係企業,陳土木坦承僅承攬原告載運工程約一百萬元,其餘發票 應係原告私下透過關係向萬事通公司所屬關係企業購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 僱請陳土木蔡金鐘陳世耀等人清運廢棄物,惟實際清運費所佔比例甚少, 且未包括在原告自上開二家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內,原告倘若有向其 進貨之事實,自應舉證供被告查核;至陳土木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起訴 與否,核與本案無涉。又原告稱係運全公司承接掩埋場籌劃設備及施工,再將 工作轉由陳土木陳世耀蔡金鐘等人承包乙節,經查,觀諸高雄高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戊○○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另 案偵結)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之同一登記住址,虛設之運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 額計五八、一六九、四七0元之統一發票二百三十九紙,充為運泰公司之進項 憑證。」,且運全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戊○○之戶籍地址,該 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證上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為事實 ,再依據原告所稱因無周轉金,而全部以運全環保公司之支票及甲○○與戊○ ○等名義之支票,對外調現供周轉及各項開銷費用之主張,更顯見運全公司確 為戊○○所掌控。
(四)原告以取得一上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云云。惟查該公司營業登記為廢(污 )水處理業,帳上無廢棄物處理設備(僅有運輸設備),實無能力為原告從事 有毒污泥固化或高溫焚化處理,原告支付之支票金額、時間與該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予原告之金額、時間均不相符,且支付款項均經該公司以現金方式陸續提 領,與商業常情不合,亦與吳劉阿紂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所稱承攬 原告廁所及水溝清潔工作,實際交易金額僅七00、000元不符,是無法證 明其與原告確有實際交易行為。
(五)被告函請原告提示進貨事實及付款證明,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迄未提供任何資 料供被告查核。陳土木等人業已坦承原告向渠等購買發票行為,則應由原告舉 證並無不法;被告所依據之起訴書,最高法院之判決迄未否認原告逃漏稅捐之 事實;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稅捐核課之認定不盡相符。至調查局 南機組乃職司查緝重大非法案件之調查機關,其製作筆錄時,皆告知可聘請律 師到場,偵訊完畢後,經被調查人親閱確認無訛,始由渠等簽章,故就本案所 揭事實,自屬可信。另原告主張其處理費可由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及高雄分行提 領記錄可算出,惟原告上開帳戶每天往來頻繁,究何款項支付何人,未見原告 提示,由提領現金記錄,並無法證明係為支付處理費,原告取得道明等八家公 司二億七千餘萬元之進項發票,主張全部以現金支付,顯有違常理,更不符合 一般商場交易經驗法則。況,依據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商二二二六六



七號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原告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一定規模,其若有實際交付支付款項理應有付款簽收 單或托運單等相關資料可考,僅憑銀行往來明細之提款紀錄,尚難認定原告有 支付貨款之事實。
(六)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判決以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一號判決,漏未判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究竟逃 漏之稅額若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屬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發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分別函請一上等五家公司提示其主張與原告部分有實際交易之相關文據供核 ,迄未提示,且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率(即銷售成本除銷貨收入)僅四 七.二一%,惟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成本率卻高達七五%至八五 %之間,與起訴書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認定,即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 七年度於全省各地承攬有毒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任何環保中間 處理,即隨地傾倒掩埋,實際進項行為甚少,故原告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 度間向道明等八家公司購買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虛列營業成本, 金額合計二七二、五三五、四五九元之事實不謀而合,顯見原告未向上開公司 進貨之事實明確,既無進貨則其成本為虛列,是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 三、六二六、七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0九、0一四、一00元 ,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則本件原告 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自應准許。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新任 局長朱正雄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朱正雄局長以代表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 偽照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復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 事實: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 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所屬下級機關 ,於審認無進貨事實及支付進項稅額事實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所為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又查上開函釋之內容,與 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僅在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道明公司、祥 光公司、祥明公司、一上公司、一流公司、一等好公司、群福公司及運全公司等 八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七二、五三五、四五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案經調查局南機組 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0七三七七五號 處分書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 一0九、0一四、一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及核定 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戊○○,明知原告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需 據實繳納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於八十二年年初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 未經任何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開各處所非法濫倒掩埋,實際之進項行為甚 少;戊○○並分別指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乙○○、丙○○,與無實際進項交易 之陳土木黃水發劉明道等人,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 價購買彼等依戊○○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0五四、八七九0、一二二五四、一 二六四五號起訴書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附卷可參。另依據陳土木吳劉阿紂許王花對黃水發劉明道等五人 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均分別供稱「...我確有持靠行之萬事通公 司所屬公司發票向運泰公司請款,但均係按照實際請款金額開發票,總計金額約 壹佰萬上下,按貴組提示資料金額達壹仟壹佰餘萬元,超出我向靠行公司開立發 票金額達壹仟餘萬,該部份應係運泰公司戊○○私下透過關係向萬事通公司所屬 關係企業購買發票所為...」(陳土木部分);「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本公 司承包運泰公司的廁所及水溝清潔工作,...八十三年五、六月至八十六年年 底為止,本公司與運泰公司實際的交易金額確實只有柒拾萬元左右,其他超過的 部份都是運泰公司戊○○要求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八代價向本公司所購買的發票 金額...是戊○○要求的,我為了要承包運泰公司的清潔工作,不得不接受戊 ○○的要求開立無實際交易的發票給運泰公司...」(吳劉阿紂部分);「.



..群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期間開立給運泰公司銷貨發票, 都是依據黃水發葉世章張盛茂之要求,按照發票面額百分之九代價開立銷貨 發票交給黃水發三人,至於黃水發與運泰公司往來情形我不清楚...」(許王 花對部分);「...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運泰公司從群福公司所 取得之進項發票計四十七筆,發票金額計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捌仟元... 承包運泰公司相關工程,期間大約是從八十四年年底至八十五年年初,承包期間 運泰公司辦理會計業務的小姐,要我依照運泰公司要求多開發票給運泰公司交給 她處理,運泰公司會照發票面額百分之九代價付給開立發票公司...我從八十 四年年底才開始承包運泰公司相關工程至八十五年初就沒有再承包工程,承包期 間每月最多約肆拾萬元最少約參拾餘萬元,合計總金額約壹佰貳拾萬元左右。. ..」(黃水發部分);「道明公司從八十三年九、十月間開始到八十七年年初 為止,承包運泰公司的金額約為壹千萬元上下,祥明公司承包的金額最多,約為 壹仟參佰萬元左右,祥光公司承包的金額最少,約為肆、伍佰萬元間...八十 三年九、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初為止,道明及祥光二家公司承包運泰公司相關工程 的金額合計確實只有壹仟伍佰萬元左右...道明及祥光二家公司在前開期間開 立給運泰公司的發票竟然高達壹億貳仟陸佰多萬元,兩者之間差異壹億壹仟多萬 元,這當中的原因我要說明如下:我在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開始承包運泰公司戊 ○○的工程後...戊○○向我表示,我承包運泰公司的工程,每個月的月底結 帳乙次...請款時要將道明、祥明、祥光三家公司的空白發票帶去,交給運泰 公司職員丙○○處理,因為運泰公司需要很多的進貨發票,戊○○並向我表示, 他願意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八代價向我購買發票...我因為要承包運泰公司的 工程,只有答應戊○○的要求,所以從八十三年的十月開始,直到八十七年初為 止,我每個月底向運泰公司請款時都會照著戊○○的要求將道明、祥明、祥光三 家公司的空白發票帶去交給丙○○,由丙○○自行處理...道明及祥光公司被 丙○○所開立的發票金額高達壹億貳仟陸佰餘萬元...」(劉明道部分),亦 有該筆錄附卷足參,核與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 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代價購買虛立進項發票之違章事實相符。另,道明公司營業 登記負責人劉林明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 筆錄,亦坦承原告確實有向道明公司購買發票之情事,並提供現尚保存部分支票 六張供查,且該六張發票經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寶銀苓雅字第八九 0二六號函覆檢送支票影本,證實確係由道明公司兌領無誤,是上揭事實,應堪 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資料,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前揭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尚非無據。
四、況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有委託劉明道黃水發等人經營之道明公司,至全省各地收 集並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實際進項事實,且確有僱請陳土木蔡金鐘所靠行之 一流公司及一等好公司為原告負責清運及棄置廢棄物掩埋之工作,被告既無法證 明原告有購買發票之金錢往來實據,自不應僅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作為推 測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依據云云。惟依行政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 字第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原告若確實有向上開公司進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暨判例意旨,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示 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及高雄分行之帳戶供核,並主張由提領紀錄可算出處理費。惟 查,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給付,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往來習慣不符。且原告 上開帳戶每天往來頻繁,然就何款項支付何人,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又據原處分 機關就原告所提示帳戶之資金查核結果,原告寶島分行苓雅分行(現已改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 所提示畫線部分之轉帳資料,係分別轉入華僑銀行前鎮分行運全公司、高雄中小 企銀南高雄分行高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前鎮分行甲○○個人帳戶內, 另原告代表人甲○○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現已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所提示畫線部分之轉帳資料全部 轉入華僑銀行前鎮分行高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顯非如原告所稱,皆轉入 運全公司後,由該公司以現金支付全部清運費,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一0一三三九五八號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名義上買 、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為統一發票使用人,就其營業行為,應備有完整 帳證,就其進貨、付款事實,亦應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惟原告自始均未 提示相關帳證供被告查核;抑且,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之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 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 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而原告進貨之金額數量龐大,若有實際支出,自應 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式,實難僅 憑原告所提示之帳戶紀錄,即足證明原告提領現金係為支付處理費之用。是原告 如主張與上開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此事實又為原告所最容易掌控,也最接近 課稅之證據資料,本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異於交 易常態之事實,自有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之義務,然原告僅空言有實際 交付款項,卻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以供調查,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五、至原告復主張檢察官迄未就陳土木部分起訴,可證陳土木確未虛開發票售予原告 ;另關於原告取得一上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高雄高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業已將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關於 戊○○公共危險、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乙節。查,陳土木是否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與本案無涉。至一上公司營業登記為 廢(污)水處理業,帳上並無廢棄物處理設備,僅有運輸設備,此有一上公司之 財產目錄附本院卷可稽,是其並無能力為原告從事有毒污泥固化或高溫焚化處理 ,又原告支付支票之金額、時間,與該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金額、時間均不相 符,且支付款項均經該公司以現金方式陸續提領,與商業常情不合,亦與該公司 負責人吳劉阿紂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稱,係承攬原 告廁所及水溝清潔工作,實際交易金額僅七00、000元之供述不符,自無法 證明其與原告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刑 事判決,雖將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關於戊○○公共危險



、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惟查,最高法院撤銷該刑事判決之原因 ,係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戊○○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究竟所逃漏之稅額若干,原判決均付之闕如,顯屬於法有違 。」,然並未否認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且原告八十二年 度營業成本率(即銷貨成本除銷貨收入)僅四七.二一%(一-毛利率五二.七 九%),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率卻高達七五%至八五%間, 與起訴書及高雄高分院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於全省各地承攬有毒 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任何環保中間處理,即隨地傾倒掩埋,實際 進項甚少等情相符。原告猶辯稱其既有承攬全省各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工作,即足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云云,洵難採據。故原告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 度間向道明公司等八家公司所取得公司發票共二七二、五三五、四五九元,均屬 無進貨事實一節,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道明公司等八家公司發票共二七二、五三  五、四五九元,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是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洵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置辯,即不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從事營利業務之法人,對於稅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明知無進 貨事實,卻取得道明公司、祥光公司、祥明公司、一上公司、一流公司、一等好 公司、群福公司及運全公司等八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七二、五三五 、四五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三、六二六、 七七三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審酌原告 本件之違章情節,於法定之範圍內按所漏稅額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裁處八倍 罰鍰計一0九、0一四、一00元,並無不合。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二六、七七三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一0九、0一四、一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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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