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5、2963、402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
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 、707 、726 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澤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 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表所示時地以該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既遂。
二、又楊澤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實施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三、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林雅慧、陳廷豪於警詢指證 ,與同案共犯許慶瑞(針對同表編號2 犯行)於警詢、同案 共犯石弘偉、陳志強(針對該表編號1 、2 犯行)於警、偵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 在卷可稽;另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則有該表「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及證人蔡承良、沈清福針對編號1 、證人鍾佳容針對編號3 所示查獲經過各於警詢證述綦詳, 又其中編號1 、3 、4 犯行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 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粉末、碎塊、結晶及殘渣袋經送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亦有該等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鑑定報告 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罪事實案發之際各有3 名行為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 前往該等編號所示工廠行竊,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無訛,是起訴書漏未 論及此加重要件,容有疏漏。又該等編號遭竊地點均為工廠 而非住宅,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上述工廠平時均有人居住 在內,尤以其中編號2 案發之際時值凌晨,並據被害人陳廷 豪陳稱:因8 月20、21日放假,故22日星期一上班始知遭竊 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85700 號卷第48至49頁), 堪信該處於非上班日應無人留守其內,基此均無從遽認前揭 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侵入其內 竊取財物之舉,自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要件 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既遂罪,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 則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且漏未論及「結夥三人」加重 要件乙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陳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與共犯石弘偉、陳志強彼此間, 及就同表編號2 犯行與共犯許慶瑞、陳志強彼此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渠於附表二各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該表編號1 犯行 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就附表一 所涉結夥三人竊盜罪2 次,及附表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共9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 同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 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上述第一案亦 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5 月確定,然因該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6 年11月17日遂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 、3 、4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為警 攔查時,主動自口袋、背包或車上置物盒內取出該欄所示物 品供警查扣,並分別於警詢時坦承同表二編號1 、3 、4 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其105 年11月11日、106 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212300 號卷第 2 至4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03500 號卷第2 至3 頁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55500 號卷第2 至3 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1319號卷第2 頁至反面、 106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卷第2 頁至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 第726 號卷第2 頁至反面),經核就其所涉上述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渠前於93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 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附表一各次所 竊取財物價值、財物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情形 」欄所示)及與共犯彼此犯罪分工情形(惟因共犯石弘偉、 陳志強於本件案發前迭有財產犯罪前案,故該2 人所受刑罰 評價應較被告為重);另佐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雖係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 品為重,況此次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已甚為接近20公克),不宜輕縱;兼衡渠自稱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二第182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 上開得易科罰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1 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 。
⒉故被告實施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 ,然該表編號1 、2 所竊得螺絲因案發後均已分別發還各該 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
⒊次者,附表二編號1 、3 、4 「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粉末、 碎塊、結晶及殘渣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等 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同表編號1 查獲時併予扣案之分裝管1 支則屬被告所有 ,供渠實施該編號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編 號4 所示查獲時地併予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46 公克)雖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用以摻入海洛因內 一同施用以防效力過強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審訴416 號 卷第62頁、審訴583 號卷第30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獲時地雖亦扣得注射針筒5 支(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573212300 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茲據被告供稱:該等針筒係友人所有而非伊所有等語(審 訴416 號卷第62頁),加以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係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足審認該等針筒與被告同表編號1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5 年度偵字第2835、2963、4025號、106 年度審易字 第216號竊盜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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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佐證書證 │財物返還情形│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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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左揭工廠現場照片、│業已尋獲由被│楊澤仁犯結夥三人竊盜│
│ │楊澤仁與陳志強一同搭乘石弘│贓物認領保管單 │害人林雅慧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回 │捌月。 │
│ │自用小貨車(係石弘偉前於10│ │ │ │
│ │5 年7 月24日所竊取)前往址│ │ │ │
│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小崗山螺絲工廠」前,3 人│ │ │ │
│ │乃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 │ │ │
│ │絡,自該工廠後方鐵門與鐵皮│ │ │ │
│ │接縫伸手將兩道門之門閂打開│ │ │ │
│ │後,進入該工廠倉庫內以徒手│ │ │ │
│ │搬運之方式竊取林雅慧所有之│ │ │ │
│ │螺絲1 批(3.9 ×11黑磷小蜜│ │ │ │
│ │蜂螺絲24箱、4.2 ×11/2螺絲│ │ │ │
│ │1 桶、10×20 EPDMNS 達可銹│ │ │ │
│ │螺絲2 包、HWAB14 ×1+19B/W│ │ │ │
│ │螺絲1 包〈此品項為起訴書所│ │ │ │
│ │漏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 │ │
│ │同)7 萬7,750 元)而既遂(│ │ │ │
│ │陳志強及石弘偉所涉加重竊盜│ │ │ │
│ │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 │ │
│ │刑10月、9 月)。 │ │ │ │
│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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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查獲暨案發現場照片│業已尋獲由被│楊澤仁犯結夥三人竊盜│
│ │楊澤仁與陳志強一同搭乘許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害人陳廷豪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瑞(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回 │捌月。 │
│ │92-SW 號(起訴書誤載為「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三│ │ │
│ │91-SW 」,應予更正)自用小│正企業社地磅紀錄單│ │ │
│ │貨車(嗣改懸掛9307-UN 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牌,係許慶瑞前於同年月19日│員警林廷諺105 年8 │ │ │
│ │所竊取)前往址設高雄市燕巢│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 │ │
│ │區安招路439 巷「力天企業」│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工廠前,3 人乃基於結夥三人│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進│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 │
│ │入該工廠後,再以徒手搬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方式竊取陳廷豪所有之雙頭牙│105 年11月17日高市│ │ │
│ │螺絲1 批(共2260公斤,價值│警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約12萬元)而既遂,旋即共乘│800 號鑑定書 │ │ │
│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許慶瑞所│ │ │ │
│ │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 │ │
│ │公訴不受理,另陳志強所涉此│ │ │ │
│ │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 │
│ │刑10月)。 │ │ │ │
│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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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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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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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許,楊澤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5 年11月2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
│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叁公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11)日上午9 時30分許,楊澤仁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
│ │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都會公園旁因│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法務部調│貳拾點壹叁玖公克)、第│
│ │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而為警攔查│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
│ │,渠乃主動自褲子口袋及背包內取出│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43│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院106 年2 月10日高市凱醫驗│混合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字第455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燬;分裝管壹支沒收。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805公克,驗餘│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淨重合計20.139公克)、第一級毒品│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3日│ │
│ │海洛因殘渣袋7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驗報告 │ │
│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殘│ │ │
│ │渣袋2 只,及供分裝上開施用毒品所│ │ │
│ │用之分裝管1 支,並於警詢時坦承上│ │ │
│ │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 │
│ │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 │
│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 │
│ │上情。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41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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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8 分為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某址住處內,│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2日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元折算壹日。 │
│ │;並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 │ │
│ │40分許,楊澤仁因另涉案件遭通緝在│ │ │
│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與溪東路口前│ │ │
│ │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6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106 年 │ │ │
│ │度審訴字第42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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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某│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址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海洛因1 次;並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3日所│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
│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
│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0分許,楊澤仁搭乘友人鍾佳容所駕│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2│ │
│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可疑為警盤查,楊澤仁乃主動自該車│ │ │
│ │置物盒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 │
│ │178 公克)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 │ │
│ │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 │
│ │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58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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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11日凌晨6 時許,在其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某址住│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因1 次;並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3日所│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收銷燬;粉末壹包(驗餘│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
│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許,楊澤仁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進學路│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鐵皮屋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澤│驗室106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仁乃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元折算壹日。 │
│ │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驗餘淨重0.17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 │ │
│ │所摻粉末1 包(不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驗餘淨重0.46公克) 予警查扣,並於│ │ │
│ │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 │ │
│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58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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