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二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千二百九十
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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