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53號
PTDM,106,交簡,135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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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水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 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翌(14)日2 時15分間某時許,騎 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4日2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 ○00號右分4 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 ,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 (273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肇事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 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



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 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3 (若換 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65 毫克),超過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 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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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