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80號
CTDM,106,審訴,38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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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億
      何建緯
      馬坤盛
      李岳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續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億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建緯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坤盛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岳霖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泓億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 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係偽農藥。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分裝 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7 月間起,約由「明 仔」將來源不明之偽農藥、液體等物陸續交付李泓億,由李 泓億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鐵皮屋內,稀釋分裝 偽農藥;約定若分裝完成,每瓶250CC 、每40瓶裝成1 箱、 每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利潤;每瓶500CC 、每 30瓶裝成1 箱、每箱可獲取250 元之利潤。雙方議定後,李 泓億陸續以每日800 元、每15日支薪之工資,僱用知情且有 分裝偽農藥犯意聯絡之何建緯馬坤盛李岳霖等3 人,在 上址鐵皮屋內,共同分裝由「明仔」交付之偽農藥李泓億 每月因而獲利80,000元。嗣於104 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經警執行家戶訪查勤務,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3 至12等偽 農藥、附表編號2 溶解濟及附表編號13至16供分裝偽農藥使 用之器械,經抽樣附表編號1 至12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分別驗出含有附表編號1 、3 至 12所示之農藥成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泓億何建緯馬坤盛李岳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4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4 人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農委會104 年12月31 日函文暨檢驗報告、農藥保管切結書、封存物品清冊、抽檢 樣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5 年5 月20日函文暨樣品定量結果彙整表、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 年7 月3 日函文及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06 年7 月18日函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 11至13、15至48頁;偵一卷第38、59至71、97至98頁;偵三 卷第7 頁;本院卷第36、43至44頁)。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 扣案可查。是被告4 人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74條 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 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 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外,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 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四、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分裝偽農 藥罪。被告4 人與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分裝偽農藥,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被告4 人各次分裝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實 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1 個分裝偽農藥罪。五、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防止農藥危害,俾以保 護全體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不得擅自分裝,竟 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仍收受綽號「明仔」所交 付來源不明之偽農藥為分裝以牟利,使偽農藥流向農民進而 施用於栽種之蔬菜植物,已對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參酌被告4 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李泓億為僱用人 ,犯案情節較重,被告何建緯馬坤盛李岳霖等3 人僅為 受僱人;暨衡及被告李泓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修車工作、月入30,000元;被告何建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機電職業、月入25,000元;被告馬坤盛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李岳霖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入30,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分別就被告4 人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4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4 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均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4 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李泓億應向國庫支付200,000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 次,命被告何建緯馬坤盛李岳霖等3 人各應向國庫支付 50,000元,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沒收部分:
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 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 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 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 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 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 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 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 ,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 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 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 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 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



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 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 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 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 ,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附表 編號1 、3 至12所示之偽農藥、附表編號2 之溶解劑、附表 編號13至16所示之分裝偽農藥器械,自仍均宜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 ㈡被告李泓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分裝農藥期間係於104 年 6 、7 月間起做到11月查獲為止,每月獲利80,000元」;被 告何建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做了1 個月,日薪800 元」 ;被告馬坤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做了3 、4 個月,日薪 800 元」;被告李岳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做了2 個月, 日薪8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李泓億之犯罪所得為32 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4 個月《即7 月至10月》= 320,000 元);被告何建緯之犯罪所得為17,600元(計算式 :800 元×22天《即每月扣除週休二日之大約工作天數,下 同》=17,600元);被告馬坤盛之犯罪所得為52,800元(計 算式:800 元×22天×3 個月=52,800元);被告李岳霖之 犯罪所得為35,200元(計算式:800 元×22天×2 個月=35 ,2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第8 款(修正後)、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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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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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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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蟲怕怕 │425 公斤 │檢出成分:因滅汀、阿巴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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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溶解劑 │15桶 │無檢出農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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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祖 │1100公斤 │檢出成分:賜派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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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死蹺翹 │20公升 │檢出成分:剋安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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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真正好 │140 公斤 │檢出成分:亞滅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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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絕對稱 │880 公升 │檢出成分:吲丁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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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BA │1 公斤 │檢出成分:快伏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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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草 │25公斤 │檢出成分:百利普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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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百利普芬 │45公斤 │檢出成分:亞喜芬、吲丁│
│ │ │ │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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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亞喜芬 │60公斤 │檢出成分:亞滅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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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吸汁王 │230 公斤 │檢出成分:賽洛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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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蜂王 │396 公斤 │檢出成分:阿巴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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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封瓶機 │1 台 │分裝偽農藥使用之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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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攪拌機 │1 台 │分裝偽農藥使用之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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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磅秤 │1 台 │分裝偽農藥使用之器械 │
├──┼─────┼─────┼────────────┤
│16 │抽取機 │1 台 │分裝偽農藥使用之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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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