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47號
CTDM,106,審訴,24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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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6}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02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 、1584、1849),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16}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o16}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 射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 次)。嗣於同年8 月 25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o16}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1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o16}駕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0.74公克,驗



後淨重共0.3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7公克 ,驗後淨重為0.928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 注射於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o16}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13時許 ,{o1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社區大社路與和平路2 段口,因所戴之安全帽扣鐶未扣上 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 ,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前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o16}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o1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一卷第59、70、76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5 年 8 月25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



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 頁);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6 年1 月1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6H005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岡106H005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26 頁、警 二卷第18頁),並有白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1 包扣案可稽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8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5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又扣案之白色 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 0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頁、本院二卷第19頁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於106 年1 月19日21時40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 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9 頁);就事實欄一、 ㈣部分,其於106 年3 月3 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 106 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9 、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以不詳地點 、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所犯前 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350 、6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 第8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 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 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又按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 欄一、㈣所示,被告係因騎乘車輛時之安全帽扣鐶未扣上, 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 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三 卷第2 頁、本院一卷第76-77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 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 未確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 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 頁、本院二卷第31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發布通 緝,於同年月18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 第410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說明,事實 欄一、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其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 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 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6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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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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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度審訴│事實欄一│{o16}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字第247 號 │、㈠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105 年度毒偵│ │ │ │
│ │字第1027號 │ │ │ │
├──┼──────┼────┼────────────┼─────────┤
│2 │106 年度審訴│事實欄一│{o16}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字第462 號 │、㈡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洛因貳包暨包裝袋(│
│ ├──────┤ │ │驗後淨重共零點參壹│




│ │106 年度毒偵│ │ │捌公克)、第二級毒│
│ │字第137 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暨包裝袋(驗後淨重│
│ │ │ │ │零點玖貳捌公克)均│
│ │ │ │ │沒收銷燬。 │
├──┼──────┼────┼────────────┼─────────┤
│3 │106 年度審訴│事實欄一│{o16}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字第646號 │、㈢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106 年度毒偵│ │ │ │
│ │字第14584號 │ │ │ │
├──┼──────┼────┼────────────┼─────────┤
│4 │106 年度審訴│事實欄一│{o16}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字第770 號 │、㈣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106 年度毒偵│ │ │ │
│ │字第184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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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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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