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811 號、第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吳南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萬應公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0)日12時30分許,在相同 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 ,吳南賢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鳳加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其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16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萬應公廟,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9 日1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墓園之百姓公廟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9 日15時40分許,吳南賢行經 前開百姓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 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08 公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南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4 頁、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6-7 、52-53 頁、本院卷第101 、105 、113 、116 頁),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18時許、同年8 月9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 實驗室105 年6 月20日、同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42 、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242 )、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 頁、 偵三卷第22頁、偵四卷第3 頁);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白色粉末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偵三卷第12-16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前淨重0.008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 罄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33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四卷 第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毒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3368、3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1 、2 、 3 、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 開假釋經撤銷,乙案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2 日,惟甲案業於 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962號判決意旨{o12}。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固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 、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 6 年7 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7 月2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 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310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0 -8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3 頁、偵三 卷第6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附表編號2 、4 不得易 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經檢驗 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海洛因為其105年8 月9日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該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之殘渣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 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
筒1 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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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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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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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吳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無。 │
│ │、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同上 │吳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3 │事實欄一│吳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無。 │
│ │、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同上 │吳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海洛因殘渣袋壹只│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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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