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5 時許,在高雄市 阿蓮區阿蓮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9日12時30分許,黃良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員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 2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 、第31頁、第33頁),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13時5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 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1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 6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114)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 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 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12時30分許係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遭逮捕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 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 年4 月19日8 時30分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 至9 頁),經核已符合 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為 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6 年4 月18日5 時許等語( 見偵卷第2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 ,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 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 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 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腳部因曾受傷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 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