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2944號
KSEV,92,雄簡,2944,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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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騰富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付款人 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 千元、票據號碼為O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追索 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我不認識原告,亦沒有生意往來,係爭支票是簽發交予訴外人謝澄裕收執,原 先在支票上金額部分「伍」有塗改,故銀行不收支票,我向以現金向謝澄裕要求 取回系爭支票,謝澄裕交付收據給我,後來始告知支票已交予他人,直至九十一 泥十二月十三日我才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參以被告所陳上述支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謝澄裕等語,本件兩造間 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既已簽發上述支票,即難以 其與訴外人謝澄裕即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清償票款 。況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原告,如不欲第三人取得支票致切斷票據抗辯,自可於該 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不圖此方法卻仍將票據流通,即難對抗執 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提示日 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為財產權訴訟標的為五十萬元以下 之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民國)一 91年9月20日 三十八萬五千元 OAZ0000000 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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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