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青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不應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鄭栢青、黃寶珠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珠於民國105 年12月 31日某時許,與被告鄭栢青、王許素茶(其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行移送)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 勞」店內,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決定俗稱「香港六合 彩」之號碼後,再推由王許素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 注,事後渠等並平分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 元。嗣 經警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麥當勞 店內對鄭栢青進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茄萣牌1 張、六合彩 版路牌4 張、下注簽單1 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寶珠、 鄭栢青等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被告黃寶珠、鄭栢青與另案被告王許素茶於前開時間 、地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決定俗稱「香港六合彩 」之號碼後,再推由王許素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注 ,事後渠等並平分中獎金額5,700 元,而於106 年1 月10日 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乙情,而認被告黃寶珠、鄭栢青涉嫌賭
博乙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 賭博所涉賭資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知悔、 態度良好等情,信渠等歷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爰參酌 刑法第57條第9 、10款所列事項,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再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 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 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5日 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6 年7 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戳章在卷足憑,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 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公訴人向本院重行提起 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