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78號
CTDM,106,審易,87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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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明瑞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黃柏祥所承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旁,因見該處外側搭 建鷹架而2 樓以上樓層因施工僅有預留空窗而無防盜措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攀爬該處鷹架至2 樓後由空窗鑽入該建築工地內,再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黃柏 祥所有之財物,並將該等物品以繩索垂吊至1 樓後置放在甲 車腳踏墊上駛離現場而既遂,復將除附表編號2 其中1 台砂 輪機外之其餘物品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 花用殆盡。嗣黃柏祥於翌(14)日上午8 時許察覺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工地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甲車 涉案,其後員警乃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李明瑞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之3 住處查訪時,適李明瑞自屋內走 出欲騎乘甲車外出,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內扣得 附表編號2 所示尚未變賣之手持砂輪機1 台(嗣已發還黃柏 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柏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證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址工地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008、339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65、2838號 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9 月、9 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僅因無工作收入需錢供作生活花費及購買毒品所用,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 的均非可取;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數度因強盜、搶奪及竊 盜等財產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 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 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 聞;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衡諸渠所竊財物價值(約7 萬元)、變賣贓物所得(3,000 元)及所竊附表所示財物當 中嗣後僅1 台手持砂輪機有尋獲發還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 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 察官以:請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未賠償告訴人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等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度之意見(同 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核屬渠犯罪所得,而編號 2 其中1 台手持砂輪機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財物茲據被告供稱: 該等物品經持往十全路跳蚤 市場變賣得款約3,000 元現金,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在卷(偵



卷第4 頁至反面、審易卷第33至34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 無從積極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變賣所 得逾現金3,000 元之情,是僅堪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為 上開財物所變得現金3,000 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及第3 、4 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 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為警併予扣得 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然綜觀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關,且上開物品可能係渠另案 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至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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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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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型起重機 │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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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持砂輪機 │ 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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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型切割機 │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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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鑽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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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焊機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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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活動扳手 │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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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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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