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44號
CTDM,106,審易,84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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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益萬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馬○○{o16}素不相 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3 月25日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00 號馬○○之住處,向馬○○佯稱:伊係馬○○{o16}之友人, 因車輛故障需要修理云云,向馬○○借款,致馬○○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薛益萬。嗣馬○○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知悉行騙者之外貌身形,並於106 年5 月19日15時10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與楠泰街口,認薛益萬之外貌身形與上 開行騙者相似而加以攔查並扣得薛益萬前開詐騙所得5,000 元(已發還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益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8 頁;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6頁、23至2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被害人馬○○指認被告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查獲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 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 信任,假藉借款為名,向被害人馬○○詐取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犯竊盜、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曾於犯本件犯行前,多次犯詐欺 案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另其詐騙所得5,000 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此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業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及須協助扶養岳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騙 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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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