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32號
CTDM,106,審易,83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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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32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耀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友人承租之套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與友人 林芝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 6 年5 月26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套房走出,因林芝華遭通 緝,為警逮捕並查獲毒品,經得其同意進入上開套房內,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殘渣袋2 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詳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耀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106 年5 月26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殘渣袋 2 只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 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 1 案);嗣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3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下稱第2 案);上開兩案有期徒刑 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 年11月 30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 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 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 患性之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殘渣袋2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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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