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甲○○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保險業務承攬契約, 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後向原告公司賺取佣金,惟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因招攬保險契約而向原告所領取之各項業 務津貼,如要保人於事後解除契約時,則被告應將其所領取之業務津貼返還予原 告。嗣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向要保人陳奕文、許辰益 、陳盈欽、何坤憲、鄭正義、鄭茂興、邱文政、蘇翠玲、黃福壽、林莉柔、周坤 山、黃國卿、陳盟欣、吳武弦、侯清富、林永塗、李昭伯、李麗敏、陳梅芬、楊 開程、羅丁山等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於事後均經陳奕文等人於事後解除契約,依 上述約定被告自應將其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而向原告所領取之業務津貼共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人員報酬 給付辦法、應退回佣金明細表等各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 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簡易訴訟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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