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5
、66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徐00所持用並停放於該處,且未將引擎熄 火便下車購買飲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車主為顏00),竟徒手開啟車 門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徐00發現車 輛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環潭路清水宮旁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徐00 ),並於車內發現蕭文忠之預付卡儲值單據,始查獲上情。㈡、於106 年1 月21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店 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00發現車輛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行竊之人為蕭 文忠,並於106 年1 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嘉慶街與富國路 之機車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價值30,000元,已發還林00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文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1-4 頁、偵一卷第17-18 頁、 本院卷第35、39、41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 即告訴人徐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1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儲值單 據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 月25日法大字第 106009259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6-19 、22-27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 害人林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6 頁、 偵一卷第1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1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徐00於警詢所稱:仍有原置於車 內之現金7,000 元及價值1 萬元手機1 支遭竊(見警一卷第 14頁);被害人林00於警詢所述:仍有原置於機車內之筆 記本、耳機、鉛筆盒及充電線等物遭竊(見警二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安全帽及補習袋遭竊等情(見本院 卷第42頁),然本案中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竊之物, 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車內 的1 萬元手機及現金7,000 元,且機車內的物品伊都放在車 籃而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述所稱之物,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起訴書所載認定本件 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所述之物。又被告前於10 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 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他人車輛之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 、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 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徐00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徐00、被害人林00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1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 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 其竊得上開車輛經使用1 天,機車使用不到1 天等情,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 之車輛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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