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2年度,3248號
KSEV,92,雄小,3248,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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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二四八號
  原   告 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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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