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 準用,此參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即明。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四五巷六弄十一號十三樓,有 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 本案之管轄法院;次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固載明:「 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由銀行總行或其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顯 為適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並 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綜此,本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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