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440 、117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宇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9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2 月8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國小旁,因 逆向停車為警{o16},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所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一併 審理,詳如下述),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16時 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1日11時40分許,周宇傑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 學36街口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o16},並當場扣得其持 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前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楠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併送辦。 理 由
一、被告周宇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 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4、78、99、103 頁 】,又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5 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 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第1 次尿液檢體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濃度數值分別為6,920 、37,080ng /mL ;第2 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濃度數值分別為5,080 、 27,320ng/ mL,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同年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077 、D10603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77 )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03 1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 、37頁;警一卷第23頁 、偵一卷第36頁);復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 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 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 、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揆 諸前開說明,則自最近一次採尿即106 年2 月11日16時50分 許起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均可能為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海 洛因之時點。經查,本件被告2 次採尿時間相隔尚不足96小
時,且前後2 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 數值呈遞減之態樣,已如前述,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海洛 因所致之結果,另參以被告無法確認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僅於106 年2 月11日 16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海洛因1 次無誤;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有扣案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13-18 頁),而扣案之殘渣袋,經警以毒品原物檢測 試劑鴉片類MOR 【海洛因、嗎啡】/MOR單一測試劑檢測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21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及98年度 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8 月、5 月、4 月、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125、4597、4639號、98年度易字第1588號與99年度審簡字 第2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3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應認為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施用海洛 因所剩餘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且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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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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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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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周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無。 │
│ │、㈠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06 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審易字第│ │ │
│ │7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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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周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㈡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106 年度│ │沒收銷燬;扣案之│
│ │審訴字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461 號及│ │。 │
│ │106 年度│ │ │
│ │毒偵字第│ │ │
│ │1174號移│ │ │
│ │送併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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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