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53號
CTDM,106,審易,75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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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o1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o12}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裁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鐵皮屋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8日 18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緝獲,警並 於該屋內地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o12}於上 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1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揆 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 46、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 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 、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2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為被告施用所餘之殘餘晶體2 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 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 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 已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晶體2 包,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
│ │0.16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
│ │0.18公克) │
├───┼──────────────────┤
│3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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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