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
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志泙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不詳處 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cebook )上刊登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販售汽車排氣管、汽車多媒體喇叭或大燈之 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陳○○、林○○ 、林○○陷於錯誤而分別擬購買汽車排氣管、多媒體喇叭或 大燈,並依鍾志泙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鍾志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 陳○○、林○○、林○○遲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林○○、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並有告訴人陳○○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林○○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儲字第1040 18106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 份及被害人林○○所提出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 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 頁、第22頁、第24頁、第30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上開汽車零件之訊息,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陳○○及林○○、被害人林○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被 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3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分別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5 頁、第44頁),本院自應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陳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網路 上假借賣物為名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 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 竊盜、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 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三次詐騙所得金額落差 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o12}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在104 年8 、9 月間,犯罪時間接近 ,且犯罪手法雷同,各次所得金額亦非甚鉅,是考量被告本 案3 次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3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份: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要無疑義,而被告業已將該等 款項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7頁),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 得均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o16}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一 │陳○○ │鍾志泙於104 年8 月3 日23時│104 年8 月3 日23│2,000元 │鍾志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提出告訴) │40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臉書│時40分許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網站上以帳號「鍾志泙」名義├────────┼──────┤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刊登販賣汽車排氣管之不實訊│104 年8 月10日20│4,7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
│ │ │息,致陳○○於上網瀏覽前開│時26分許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 │ │沒收時,追徵之。 │
│ │ │買,經與鍾志泙聯繫後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二 │林○○ │鍾志泙於104 年8 月24日12時│104 年8 月24日15│3,000 │鍾志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提出告訴) │前某時,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時許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上以帳號「鍾志泙」名義刊登├────────┼──────┤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販賣汽車多媒體喇叭之不實訊│104 年9 月1 日19│3,5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息,林○○於104 年8 月24日│時許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售訊息│ │ │沒時,追徵之。 │
│ │ │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經與│ │ │ │
│ │ │鍾志泙聯繫後依其指示匯款。│ │ │ │
├──┼───────┼─────────────┼────────┼──────┼─────────────┤
│三 │林○○ │鍾志泙於104 年8 月26日18時│104 年8 月27日13│2,500元 │鍾志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未提出告訴)│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臉書網│時36分許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站上以帳號「鍾志泙」名義刊│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登販賣汽車大燈之不實訊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嗣林○○上網瀏覽前開販售訊│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息,再經鍾志泙於104 年8 月│ │ │沒收時,追徵之。 │
│ │ │26日18時許以私訊與林○○聯│ │ │ │
│ │ │繫,致林○○陷於錯誤,誤信│ │ │ │
│ │ │為真而欲購買,遂依鍾志泙之│ │ │ │
│ │ │指示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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