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09號
CTDM,106,審易,70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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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劦
      麥景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景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Rimowa廠牌行李箱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劦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6時許至同年8 月4 日12時30 分間某日,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可預見曾00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於105 年7 月28日16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失竊之車牌)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 2 面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已報廢之小客車(下稱懸掛失竊車 牌之車輛)上供己使用。嗣曾00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嗣因林哲劦於105 年8 月4 日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 牌之車輛並載運行竊得手之電纜線(其所犯竊盜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至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欲將電纜線賣與資源回收場之 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前開失竊之車牌(已發 還曾00),而悉上情。
二、麥景棠林哲劦林哲劦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及李00李00所 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 ,三人結夥於105 年7 月29日8 時40分許,由李00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麥景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 車輛搭載林哲劦,3 人夥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柳 00住處,翻越圍牆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柳00所有並扣案 之木質音箱1 個及富士液晶電視1 台;柳00所有然未扣案 之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及Rimowa廠牌行李箱2 個,並將上開物品全數搬運至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上後駕車 離去。嗣林哲劦將該不知名品牌之電視1 台及交趾陶2 個持



至高雄市十全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嗣因柳00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哲劦麥景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劦麥景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林哲劦部分見本院卷第63、105 、110 、114 頁;麥景 棠部分見本院卷第69、105 、110 、114 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柳00曾00、證人即另案被告李00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柳00部分見警卷第180-184 頁;曾00部分見 175-176 頁;李00部分見警卷第74-84 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9 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2 、101-107 、178 、206 -2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件關於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曾00喪 失之兩面車牌,係出於他人竊取所致,並非遺失物,而屬其 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林哲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劦所為係犯同 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當,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 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麥景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麥景棠與共犯林哲劦、李0 0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麥景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 3 年6 月、8 月、5 月、6 月、3 年4 月、2 年、5 月、5 年2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高雄地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就其中應予減刑之7 罪減刑為 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2 月15日、3 月、1 年8 月、1 年、2 月15日,與不應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5 年2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被告麥景棠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哲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麥景棠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夥同 共犯,三人結夥翻牆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 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3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 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㈡、經查,被告林哲劦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據被害人曾00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麥景棠李00林哲劦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柳00所有之木質 音箱1 個、富士液晶電視1 台、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 陶2 個及Rimowa廠牌行李箱2 個,其中被告麥景棠所分得之 Rimowa廠牌行李箱2 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木質 音箱1 個及富士液晶電視1 台,業據被害人柳00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5-188 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不知名 品牌之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非由被告麥景棠所持有,實 際由被告林哲劦持予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等情, 業據林哲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 核與被告麥景棠於本院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均不 對被告麥景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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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