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5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咨廷夥同陳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2 時許,由陳00駕 駛其所竊取並懸掛其所變造AEX-370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 AFX-3707號)之AKB-35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咨廷(陳00 所涉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 乘,乃由葉咨廷乘坐於上開車輛內在旁把風,陳00則攜帶 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鐵鎚、扳手等工具,以上開鐵鎚 敲破陳00所有並由鍾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右後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 上開扳手拆卸該車輛內裝之冷氣控制面板、音響主機、行車 電腦及行車控制面板各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6,000元,均 已發還鍾00)得手,並將之裝入袋內,當場為巡邏警員發 現,陳00趁隙逃逸,葉咨廷則為警逮捕,並在上開ADD-01 25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鍾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咨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0-16 頁、偵卷第5-6 頁、本院卷第40、71、76、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00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6-68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鎚、扳 手等工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 照片8 張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61 、71 -72 、92-95 頁、本院卷第59-6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及共犯陳00 為本案犯行時,陳00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鐵鎚、扳手等工 具,皆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3 頁),且既可供敲破汽車破壞玻璃及拆卸車輛內裝使用 ,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依社會一般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與陳00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 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擔任把風之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
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 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 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 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 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 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 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 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 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 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 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 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 控制面板、音響主機、行車電腦、行車控制面板各1 個,業 經發還告訴人鍾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共同正犯陳00所有,持 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一併扣案之物品(見警卷第51-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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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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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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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挫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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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尖嘴鉗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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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套筒扳手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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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 字型六角扳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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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長軸一字起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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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活動扳手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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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鐵鎚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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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自製汽車電門鎖(含鑰匙)│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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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