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78號
CTDM,106,審易,578,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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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承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學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2 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蕭○○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具 工廠」,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先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鋁銻翻越該工廠之牆垣進入工廠 所附連之庭院後,手戴如附表編號四之手套,先持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扳手開啟蕭○○所有設於該庭院內之電箱後,再 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壓力剪,剪斷上開電箱內之電纜線, 竊取電纜線3 條得手(共1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75 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蕭○○發現報警處理,員警 到場後當場查獲躲藏於該處之李學承,且扣得其竊得之電纜 線3 條(已發還蕭○○)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 79頁、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o12}蕭○○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第15至22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係利用鋁梯翻越 上開工廠之圍牆入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不論上開工廠有無供 人居住,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僅係在與工廠相連接,外有圍 牆環繞之庭院,並未進入該工廠內,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8頁),並未侵入該建築物,是本院認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檢察官 前開認定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 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於凌晨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侵入告 訴人居住工廠之庭院內竊取前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 財產權,且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於犯 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 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o12}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3 條,業已發還{o12},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本 院衡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均係伊的,本件行竊時,伊有用到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物,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則是怕會用到才帶著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犯本件犯行所用、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則係其預備用 以犯本件犯行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折疊式鋁梯1 具 │
├──┼─────────┤
│二 │錏管壓力剪1 支 │
├──┼─────────┤
│三 │T 型扳手8 支 │
├──┼─────────┤
│四 │棉質手套1 雙 │
├──┼─────────┤
│五 │鋰電軍刀鋸1 組 │
├──┼─────────┤
│六 │破壞剪1 支 │
├──┼─────────┤
│七 │三用電錶1 組 │
├──┼─────────┤
│八 │照明頭燈1 組 │
├──┼─────────┤
│九 │鐵撬1 支 │
├──┼─────────┤
│十 │鐵鋸1 支 │
├──┼─────────┤
│十一│鐵槌2 支 │
├──┼─────────┤
│十二│防熱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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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