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潔英
訴訟代理人 方福成
莊椿瑋
陳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復於同月十日受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金鳳委託代領取薪資二萬一千元,惟 被告竟未將所代領之薪資交與陳金鳳,原告因不忍該員工薪資無著落,遂先予代 墊,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八百四十元(其中裁判費用為四百五十三元、送達郵 費三百四十二元、公示送達裁判費用四十五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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