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等人一同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六號一樓之「康園 庭茶藝館」,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份由原告負責經營,原負責人登記為陳文龍, 但因原告經營不善,而擬退出合夥關係,與被告協商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所持有「康園庭茶藝館」所持有之股份共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以五十二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並簽定書面協議書,雙方約定 :將房租契約負責人變更、六月份水電費用、六月份稅金轉讓變更手續完成後 將股金交付(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在扣除九十一年六月份之水、電費用, 及稅金保留款共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之價金。詎被告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進入「康園庭茶藝館」開店營業,經多次催告被告繳付上 開款項,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但遲未給付上開價 金,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 提供必要證件、印章等物會同原告或授權原告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及營利事業負 責人變更手續,然被告於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才提供一人頭「劉錤南」之人之證件、印章等資料將負責 人變更為「劉錤南」。又「康園庭茶藝館」所使用之房屋係由全體股東以原告 名義向出租人吳倍等人所承租,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係由原告經營,故應由原告 負責支付租金,原告雖未支付六月份之房租,但此乃為原告與房東間之債務關 係,該屋已由被告覓得人頭另與房東訂立新租約,原告雖未給付租金,並未影 響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將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另有關員工 薪資、小姐全勤、定桌獎金等費用原告均應由原告負責,但原告尚未給付係因 被告遲不依約給付股金,致原告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甚且被告於七月份接手經 營後,已將原來員工全部換掉,另雇用一批新員工,原來員工所未領取支薪資
均找原告請求,亦與被告無關,廠商費用部分有關「原綠」部分實不知被告所 指為何外,其餘費用原告於離開「康園庭茶藝館」時已全部付清,再者,有關 六月份娛樂說亦已繳付,其他水費、電費、電話費、會計師稅均屬於十萬元保 留款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至於刷卡餘額本金即應由原告收取,是被告主 張原告違約情形並不足採。縱然原告另有找其他合夥人談論股份買賣事宜,但 此非因被告解除契約之關係才另找買主,且解除契約需要有法律依據,系爭同 意書是由被告自行擬定書寫,雙方所約定之條件為原告將股份讓與被告,被告 應於房租契約、負責人變更、六月份之水、電費、稅金轉讓變更手續完成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四十二萬元,原告除已依約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並將店面 交予被告經營,並經原告催告被告配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完成負責人變 更手續,前開費用有無給付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顯屬無 稽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永田、嚴弘雄及游苓等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 康園庭茶藝館」,出資部分,原告出資六十萬元、被告出資五十萬元、其餘合夥 人分別出資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並約定盈虧依比例分擔,原告於九十一年退 出合夥,其餘合夥人仍繼續經營,被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兩造約定將原 告所持有之「康園庭茶藝館」之股份轉讓被告,被告給付價金,惟原告竟未依約 給付房屋租金、變更負責人,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時獨立經營「康園庭茶藝 館」時,相關貨款、稅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三零七元未付(包含房租費用十二萬 元、員工薪資十三萬六千元、小姐全勤獎金六萬元、定桌講金一萬四千二百元、 廠商費用:水果二千五百二十元、菜商一萬零四百九十二元、酒商一萬六千八百 五十元、原綠一千八百二十元,另有六月份之電費: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水費 :六千四百六十五元、電話費:五千七百八十元、會計師稅一萬九千二百零七元 、娛樂稅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且原告已領走九十一年六月份經營之款項共二十 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可證原告只收不出,違約情形至為明顯,是原告有與地主 間之合約沒有轉換、負責人沒有變更、公司之貨款及薪資沒有給付完畢等違約情 形,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有另向其他合夥人表示被告不買原告之股份 ,此可證明被告已有解除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初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永田、嚴弘雄、游宛苓等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 「康園庭茶藝館」,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份由原告個人單獨經營,但因經營不善原 告起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即同意購買原告所持之股份,雙方均同意將房租契約 、負責人等變更,及六月費之水、電費、稅金轉讓變更手續完成後,將股金交付 完成,原告於康園庭持股共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損益為負八萬元,合 計淨損益為五十二萬元,上列金額需扣除九十一年六月之水電費、稅金、雙方同 意暫保留十萬元(股金)以為日後結算,並簽訂同意書一紙,而被告即於九十一 年七月初即進入「康園庭茶藝館」經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紙,且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違約?及被告得否依法 解除系爭同意約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 ,除約定解除權外,在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法定解除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始能取得。本件國有財產局歷次通知,無非旨在催曉所欠,並 無附有逾期不為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條件。其在原審雖又主張以其答辯狀副本之送 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斯時應繳金額尚在審認之中,其片面表示應繳之 地價及使用損失金,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 而其於答辯狀副本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亦不在生效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判決意指)。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查,據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同意書,其中並未載明有關原告負責有關房租契約、負責人變更、六月 份水、電費用、稅金轉讓變更之手續須於何時辦理,故應須由被告先定相當期限 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前開事項,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有 給付遲延,被告因之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然被告僅陳:於訂約後一個星期有 催告原告履行係爭同意書,但僅以口頭為之,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另證人即 合夥人之一陳永田在庭所證述者僅係有關原告未繳付租金、有關原工之薪資、獎 金,及原告曾找過證人談論買賣股份等事宜(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尚難認證人陳永田已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係爭同意 書之事宜,是被告主張有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係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提供證件、印張等資料辦理房屋 租賃契約與營利事業證上相關負責人之變更事宜,被告遲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始提出「劉錤南」之資料予原告辦理前開負責人變更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送達回證、承諾書、轉讓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未履行系爭同 意書所約定事項因須被告之協力提出相關證件資料,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始行提出而辦理系爭同意書內所約定事項,故非原告給付遲延所致甚明。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未繳付六月份之租金、員工薪資、小姐全勤獎金、定桌獎金、廠 商費用、六月份之水、電費、電話費、娛樂稅、會計師稅等費用云云,然查,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未繳付有關租金、員工薪資、小姐全勤獎金、定桌獎金、廠 商費用等證明資料,並依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僅為變更房租契 約、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負責人變更事宜,六月份水、電費用、稅金轉讓變更手 續,並扣除六月費之水電費、稅金之暫保留款為十萬元,即兩造並未約定租金、 員工薪資、小姐全勤獎金、定桌獎金、廠商費用部分,另有關六月份之水、電費 、電話費與稅金部分原告已從所持股金六十萬元中扣除十萬元以為支應,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為系爭同意書內所未約定事項,亦難認原告有何為違約之情形,是 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且目前尚在經營,依約自有給付所約定股金之義務,其抗 辯解除契約無支付股金之義務,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股份讓與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金 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 本院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