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財
送達代收人 蕭立屏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百八十
四萬五千六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扣除已繳新台幣
四十五元,尚有新台幣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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