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田
被 告 胡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5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賴啓田於民國106 年1 月12 日16時許,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武環路交岔 路口,被胡黛華餵養之流浪狗追逐,二人遂發生口角,進而 互相拉扯,致胡黛華受有右手第五指痛之傷害,賴啓田則受 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賴啓田 、胡黛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