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294號
FYEV,92,豐簡,294,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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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
        顏必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咖啡色部分,長一八點三公尺,寬六公尺,面積一0八點九平方公尺部分(下 稱系爭道路)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前開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土地不得加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 告用作道路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一一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為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同地段 一二四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一八六巷九號, 原告乙○○與彭耿二人共有同前地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 詎被告竟毀損該通行道路,妨礙原告及不特定之公眾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之行 為,嗣經原告乙○○依法聲請假處分後,被告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是則本件 原告二人於被告土地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將致使原告等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可經法院判決除去,是原告等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合先敘 明。第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乙○○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及原告乙○○與彭耿二人 共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四面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未與台中縣豐原市○○路



一八六巷之公路毗鄰,另原告乙○○自民國(下同)六十年前即於一二四地號 土地上建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六巷九號,並於第一二 三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六巷七號之建物,該等建物 自興建迄今均通行前述一一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始得與台中縣豐原 市○○路一八六巷之公路聯絡,是則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第一二三地號與第一二 四地號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之袋地,而附圖所示系爭道路上並 無建物,面積較小,且既已成為既成道路,自係原告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 害最少之處所,要無疑義。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購得系爭道路所坐 落之全部土地後,竟於日前私自將既成道路之路面毀損,且被告欲再妨礙原告 等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為此原告等二人援引前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對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 之權利。又通行道路寬度應為六米方可達通行之目的,再查,本件原告乙○ ○於其所有一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六 巷七號,開設聯合木器工廠,日常均有大型貨車出入,故自應以可供貨車載卸 貨物及行人出入作為通行鄰地範圍之判斷基準,為此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應維持 寬度為六米,始足以供貨車卸載貨品及行人進出之使用,倘低於六米之寬度, 除將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外,倘遇緊急狀況,因道路寬度不足,亦會發生 妨礙救災之進行,從而本件系爭道路應維持寬度為六米。對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僅供原告乙○○一人通行,惟查系爭道路上方連接台中縣豐 原市○○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而上開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決分割出之土地(案號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於判決書表示:C 部分(即第一二二地號)則依兩造原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使系爭土地與外界 有適宜之通道聯絡,俾資各共有人出入通行,依地籍圖所示第一二二地號土地 通連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六巷之公路經過系爭道路為唯一之通道。又第 一二二地號仍為多人維持共有,足見系爭道路非僅供原告乙○○一人通行,而 係同地段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五、一二三及一二四等所有人與使用人所需 對外通行之道路。又被告稱同地段一二六地號土地原為乙○○所有,原告乙○ ○將第一二六地號土地讓與他人後,始對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被告 據此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惟原告乙○○係於七十二年 間方因判決分割取得第一二三、一二四地號二筆土地,而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則 早於六十二年間即為第三人取得,原告乙○○未同時具有第一二六地號、第一 二三地號及第一二四地號等土地,是原告乙○○根本不可能為第一二三、一二 四地號二筆土地預留通路,準此,本件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再者 ,第一二六地號於六十二年即由第三人取得,當時尚無東洲路第一六八巷之通 道,而僅有牛埔巷,且該牛埔巷僅通至原告所建當時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西湳里 牛埔巷十二號建物(座落原第一四八地號,現為第一二四地號),六十八年時 修整牛埔巷轉入原告乙○○所有之牛埔巷十二號建物之工人吳習州,亦可證明 當時牛埔巷僅通至現今東洲路七號建物(即原告所有之聯合木器工廠門口), 故東洲路第一六八巷位於第一二六地號土地部分之通道,係第三人取得第一二 六地號所有權後,再行於訴外人所有第一三一、一三九之一四地號土地開闢道



   路而至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此後方有現今之東洲路一八六巷,故原告具有第一 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根本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是 本件亦不符被告所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所指之情形 。又查被告所提訴外人游賜容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其內雖同意 作為原告乙○○通路之用。惟游賜容已將同意供作通路之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出 售予他人,目前第一二六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詹胡美玉,是縱游賜容曾為同意亦 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另觀諸被告所提之備忘錄第一二六地號所有權人同意訴 外人莊忠信通行,係因莊忠信購買第一二五地號之附帶條件,該備忘錄內亦全 無原告乙○○之姓名,故原告得否執此備忘錄對第一二六地號現在之所有權人 主張通行,尚有可疑;又被告稱答辯一狀內被證六協議書主張第一二六地號現 地主詹胡美玉以書面協議書同意提供一二六號之現有道路無條件供一二五地號 土地一二四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詹胡美玉於協議書內同意兩造通行第一二六地 號至公路,惟查該協議書內並無原告等之姓名,更甚者,協議內容為:「以應 莊忠信所有座落豐原市○○段壹貳伍號銜接東洲路出入交通之用」,其他根本 無被告所稱之一二四地號,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再者,原告去函訴外人勝信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拆除鋼管,係因該等鋼管侵佔原告之土地,且去函要求 拆除該等物品,亦不表示原告具有經由第一二六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又查 ,本件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證六,提出其與訴外人詹胡美玉間之協議書,主張 依該協議書內容,原告所有第一二四地號土地亦得通行於訴外人詹胡美玉所有 之第一二六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云云,惟於上開協議書,其內雖同意該通道得提 供第一二四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然該協議書乃訴外人詹胡美玉莊忠信二 人間之約定,原告等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效力,原告等根本 無法以該協議書對訴外人詹胡美玉主張通行權,且該協議書僅記載供第一二四 地號對外通行之用,而原告尚有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方更有訴外多人所共有 之第一二一、一二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無法以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況,若詹胡美玉又將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時,則上開協議書 對莊忠信亦喪失效力,是該協議書根本無法解決兩造及第一二一、第一二0地 號等土地之通行問題,反足以衍生更多困擾。又查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係於原告聲請假處分之後,本件執行假處分係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實不禁令人懷疑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臨訟捏造原告可通行第一二六 地號土地之假象,以達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目的。再者,被告復提訴外人游賜 容出具之切結書,主張原告乙○○可通行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不論該切結書是 否為游賜容所書立,游賜容已非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顯無同意 原告通行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此項抗辯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曾因 訴外人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排污鋼管及廢棄水桶不當佔用原告所有土 地,而發函訴外人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拆除鋼管,惟原告從未表示其 有經由第一二六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況且針對原告之存證信函,訴外人勝 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函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再據以主張原告曾 表示有通行於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權利,顯屬矛盾。再查原告聲明所主張之 地點本係第一二四、一二三、一二一、一二0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東洲



路一八六巷之路,且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預留第一二二地號土地做為道路 之用,而原告聲明主張之地點即連接第一二二地號土地,故本件唯有判決確認 原告聲明所主張之位置有通行權,方可一次解決第一二四、一二三、一二一、 一二0等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且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數十年來本即 通行系爭位置對外通行,故原告之主張亦符合維持現狀之原則。又查被告於其 所提之答辯三狀中陳述:「…被告承諾第一一七號土地上現有之私用道路一點 五公尺寬,不得加以堵塞,阻礙原有之出入使用…」(見該狀第十六頁第五行 至第七行),足證被告同意維持系爭第一一七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一點五公尺寬 度之通行,與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之聲明相符,當已發生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雖僅同意通行之寬度為一點五公尺,然被告既已同意維持系爭土地現有 道路之通行,自應考量實際通行之需要與便利,請求判決將道路之寬度確認為 六公尺。又依證人吳習州於法院所證,六十八年間牛埔巷(即現今之豐原市○ ○路第一六八巷)並未通行至現今系爭第一二六號土地,而目前系爭第一一七 號土地上之通道業已存在,核證人吳習州所言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 八年偵字第九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情形大致吻合,堪認屬實。則六十 八年間系爭第一二六號土地仍然無對外聯絡之通道,而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即已 無該地之所有權,足證系爭第一二六號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時,原告亦無法從該 地通行,顯無自將需通行之系爭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土地自陷為袋地之情 形。又查系爭第一一七號土地之通道係早於目前一二六號土地通道存在,並由   原告等通行達數十年,且被告已認諾維持系爭第一一七號土地現行道路之通行 ,則被告實無權依其主觀意思強加要求原告改由系爭一二六號土地通行,而拒 絕原告等多人由系爭一一七號土地通行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則以:「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該道路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私有巷道而 言,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該特定之鄰地所有 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系爭道 路僅有原告乙○○一人使用(目前由乙○○出租給陳寶全經營暉巨鋁業有限公 司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言開設聯合木器工廠),並非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使用 ,是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非事實。原告乙○○未經地主同意, 擅自以土石將系爭道路拓寬,以供其私人使用,亦有竊佔他人土地之嫌。至於 西湳段一二0地號部分,雖有使用人李吉春一人(一二0地號土地之佃農)亦 通行同地段一二二號土地至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一一七地號之一部) 出賣前之原所有人,與一二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是一二0地號之土 地所有人(或其使用人),於土地出賣前,乃通行自己之土地,更足見系爭土 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況西湳段一二0地號、一一七地號兩筆土地, 原係同一之地主所有,該地主將一一七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 後,已和被告書面協議,由被告提供第一一七號土地上之私用道路一點五公尺 寬,供一二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地主或佃農李吉春)出入使用(亦 符合民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由此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絕非既成道路,而係被 告之私人留用之道路。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等之通行權應受限



制,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為事先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且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即得藉由其中 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時,該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 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數筆 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之適用。又查本件原告乙○○於五十 六年繼承豐原市○○段一二六號土地,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分割取得一 二三號、一二四號土地,是上開三筆土地之原所有人,均為原告乙○○,此有 土地登記簿可稽,而一二六號土地本有與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相通聯,當時原 告乙○○藉由一二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困難,嗣因原告乙○○將一二六地 號土地於六十年間出賣佃農游火爐後,始主張就一一七地號(即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自 非公允。是按上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能捨自己通聯之土地,反藉由被告之土 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尚且,豐原市○○段一二六地號之現地主詹胡美玉,亦 以書面協議書同意提供一二六號如附圖所示寬八公尺、長十八公尺之斜線部分 ,無條件供兩造銜接東洲路出入通行之用,且該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足見原 告本應通行一二六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而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等所得唯一通行 之道路,原告強要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實有濫用權利之虞。再者,原告乙○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亦曾寄存證信函給西湳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之地主( 即被告之夫莊忠信)所經營之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信公司), 要求勝信公司拆除工廠之排廢屋鋼管及及門前大水桶,理由略謂:勝信公司之 排廢屋鋼管及門前大水桶阻礙其通行云云。更足以證明原告可以通行西湳段一 二六地號之土地(即證四號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證六號之照片部分),系爭土 地並非原告等所得唯一通行之道路,則原告既將與公路相通聯之土地(第一二 六地號)出賣他人,而自陷於袋地,卻不願通行一二六地號之受讓人(及詹胡 美玉)之土地,反而要強硬通行被告系爭土地,造成被告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 ,實非公允,並以違反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原告彭耿部分, 豐原市○○段一二三地號原係原告乙○○所有,由原告乙○○於起訴前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將持分十五分之一轉讓給原告彭耿,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 原告彭耿僅得行使讓與人原告乙○○之土地及地一二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否則原告等人故意自陷於袋地,被告自無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又 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一二四地號土地與台中縣豐 原市○○路一八六巷有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查 本件原告乙○○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繼承取得豐原市○○段一二六號土地 (重測前為一四八之三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後,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出賣予第三人游火爐,游火爐再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第三人游賜容交換土



地,而由游賜容取得前開一二六地號土地。嗣原告乙○○與第三人張芳加、張 建勳之繼承人(即張渭湝、張森淼張正霞等十人)等人所共有之重測前一四 八地號土地〔包括重測後之一二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由張建勳之繼承人即張 渭湝、張森淼張正霞等十人取得)、一二一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由張芳加取 得)、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由原告乙○○取得,仍沿 用舊地號一四八地號,嗣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始又自行分割成一二三、一二四、 一二五地號三筆土地)、一二二地號土地(判決由乙○○、張芳加及張建勳之 繼承人即張渭湝、張森淼張正霞等人維持共有)〕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經 法院判決分割前之七十年五月十八日,前開一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游賜容 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寬八‧一六米,長約十九米)供 原告做為通路之用,此有游賜容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可證。嗣於七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原告乙○○將其所有之右開一二五地號土地賣給第三人詹雪梅詹雪梅 又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夫莊忠信時,因一二五地 號土地並無通路可通行至東洲路一八六巷,一二六地號土地之地主胡洋海(該 土地之原地主游賜容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土地賣予胡洋海)乃出具備忘 錄,同意被告之夫莊忠信得使用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寬 八‧一六米,長約十九米)做為銜接東洲路出入交通之用(被證十號)。嗣因 原告乙○○一再向被告之夫莊忠信表示伊有通行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現有道路做為通往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之權利,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夫莊忠信所經營之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勝信公司),要求勝信公司拆除工廠之排廢污鋼管及及門前大水桶,理由略謂 :勝信公司之排廢污鋼管及門前大水桶阻礙其通行云云,被告之夫莊忠信尋訪 附近地主,查知上情後,為免妨礙原告乙○○之對外通行,不但拆除工廠之排 廢污鋼管及門前大水桶,並與一二六地號之現地主詹胡美玉達成協議,以書面 協議書同意提供一二六號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無條件供一二五地號土地( 被告之夫莊忠信所有)、一二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做為銜接東洲路 出入通行之用,且該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足見原告乙○○所有土地可通行一 二六地號土地與東洲路一八六巷之公路相通。復經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一二 四地號土地上工廠後門有一寬約三‧六公尺之通路可與一二六地號之現地主詹 胡美玉所提供一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相通,並通往東洲路一八 六巷之公路,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勘驗筆錄可據,且上開一二六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之寬度為八‧一六公尺,與原告所主張欲自被告所 有一一七地號土地上通行之路寬六公尺相較,顯然上開一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現有道路之寬度較寬,且出入東洲路一八六巷之公路亦甚為方便,並無 不適宜通行之情事。綜右所述,原告乙○○既可利用一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現有道路通往東洲路一八六巷之公路,自無強行通過被告所有土地之理, 且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分割成二塊,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甚鉅,是 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云云,於法不合。至於原 告彭耿部分:查豐原市○○段一二三地號原係原告乙○○所有,由原告乙○○ 於起訴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將持分十五分之一轉讓給原告彭耿,則依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意 旨,原告彭耿僅得行使讓與人即原告乙○○之土地及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同年八月一日具狀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且因無法經同地段第一二六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對系爭道路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原告以系爭道路上方連 接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時指 出:「原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使系爭土地與外界有適宜之通道聯絡,俾資各 共有人出入通行」,而依該地籍圖所示第一二二地號土地通連至台中縣豐原市 ○○路一八六巷之公路,經過系爭道路為唯一之通道,且該地號為多數人所共 有,因此主張系爭道路非僅供原告乙○○一人通行云云。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 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為影響人民之財產權甚鉅,所以除要求政府機關應 予合理補償外,並對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嚴格限制,此迭經大法官解釋著有明 文。依大法官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既成道路詳細闡釋可知,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有三: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於此核先敘明。又就上揭既成道路需限於「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言,原告雖主張第一二二地號之共有人皆可通行系爭土地, 然「可」通行,並不等於「必要」通行該系爭土地。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其認為第一二四、一二五地號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經由 第一二六號土地與公路通連,是原告是否有「必要」通行系爭道路而得與公路 聯絡,不無疑問。又縱如原告所言,同地段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五、一二 三及一二四等所有人與使用人皆須以系爭道路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但其是否符 合「不特定之公眾」之要件,仍有疑義。所謂不特定之公眾,雖不以多數人為 必要,但仍需為得提供社會上一般人所通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道路僅得讓 上述五個地號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其範圍縱非特定,亦屬「得特定」, 因此應非屬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此查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一0七二 號判決認為「系爭巷道內僅原告等住屋四戶,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公眾必須通行 之巷道」之意旨,更可認定,僅提供同地段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五、一二 三及一二四等地號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之用的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因此系爭道路自非既成道路,蓋無疑問。退萬步言,縱鈞院認 定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 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 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 判決),因此原告就該系爭道路,實無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若原告仍執意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作為主張,爰請鈞院依上開判 決之意旨判決駁回。又原告主張伊未同時占有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地號 等三筆土地,所以原告乙○○不可能為第一二三、一二四地號二筆土地預留通 路;又原告具有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根本無法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所以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且亦無被告所主 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鄰地通行權(必要通行權、袋地通行權),其要 件有四:需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土 地使用所必要、需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勘驗 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看出第一二四、一二五地 號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經由第一二六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是該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然則,何以原告仍要求通行系爭道路?其理由似僅係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之聯絡,此亦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此原告欲主張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之鄰地通行權,並無所據,於此核先敘明。再者,原告主張其未同時占 有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因此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 條之餘地。然查,按八十八年五月立法院院總第一一五0號議案將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致有不通公 路者,亦同。』」。又查本件原告乙○○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同時繼承取得 重測前一四八地號土地(包括重測後之一二0地號至一二五地號土地)及一四 八之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二六地號土地),是原告乙○○確實同時占有第 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後因將其中之一二六、一二三地 號土地分別轉讓予他人,因此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相符,亦與最高法 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及修正草案中之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在原告取得第一二六地號,於六十二年間轉賣給第 三人時,無東洲路第一八六巷,僅有牛埔巷,且該牛埔巷僅通至原告乙○○所 建當時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西湳里牛浦巷十二號建物(坐落重測前之第一四八地 號,現為第一二四地號),至六十八年時,轉開至現今東洲路七號建物(即原 告乙○○坐落於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上之聯合木器工廠,現已出租給陳寶全經營 暉巨鋁業有限公司使用)云云。然查,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乙○○於六十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賣予第三人游火爐,並非於六十二年,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而五十七年間,牛埔巷尚有其他住戶(例如牛埔巷十四號等),是原告 指稱有證人可以證實當時牛埔巷只通行至原告有之十二號建物云云,應屬臨訟 串供,否則當時牛埔巷內之其他住戶如何通行。又原告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要 求一二六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游賜容立切結書,將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寬 八‧一六米,長約十九米)供原告做為通路之用,是原告知道其所有之一二三 、一二四地號之土地以通過一二六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為通往東洲路第一八 六巷之最適宜聯絡,詎料,其後原告竟以烤漆板自行將該相通之現有道路將以 隔離(同上述勘驗筆錄中第三點),其行為若非稱之自陷為袋地,實不知以何



名之,所以原告之行為自符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所指 之情形,而有該判決之適用。又原告認為其無法依據游賜容所出具之切結書及 被告所提之證十號備忘錄來主張通行一二六地號。又第一二六地號現地主詹胡 美玉之書面協議同意書內無被告所稱之第一二四地號,且該協議書乃訴外人詹 胡美玉莊忠信間之約定,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根本無法以協議 書向詹胡美玉主張通行權利。再者,原告去函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拆 除鋼管,不表示原告具有經由第一二六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乙○ ○與第三人張芳加、張建勳之繼承人(及張渭湝、張森淼張正霞等十人)等 人所共有之重測前一四八地號土地(包括重測後之一二0、一二一、一二三、 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法院判分割後,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取得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游賜容即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為原告乙○○立 切結書,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供原告乙○○等做為通路之用。於游賜 容之後取得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之地主胡洋海亦出具備忘錄,提供道路給第一二 五地號土地之地主莊忠信(被告之夫)使用,其後原告乙○○一再向莊忠信表 示伊有通行一二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之現有道路作為通往東洲路一八六巷公 路之權利,並曾因此寄存證信函給莊忠信,因此莊忠信又與一二六地號之現地 主詹胡美玉達成協議,以書面協議書同意提供一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 路,無條件供一二五地號土地(被告之夫莊忠信所有)一二四號土地(原告乙 ○○所有),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在遭假處分後臨訟捏造之假象。從上述可知 ,原告乙○○從取得現有之一二三、一二四地號之土地後,一二六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即已存在,因此原告之所有地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其欲 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鄰地通行權,實無理由。又原告復認為基於 游賜容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所提之證十號備忘錄並無法主張一二六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之通行權,惟原告既可對被侵占土地之被告以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主張其有通行權,豈不知對已有經地主同意的現成道路在其上之一二 六地號主張同條之權利?原告不僅不為如是,反而由原告乙○○以烤漆板自行 將其所有的一二四地號土地隔離於一二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再向 被告主張鄰地通行權,此種捨近求遠,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原告之目的 究竟為何,恐只有原告知悉。再者,原告恐因一時不察,未能就詹胡美玉所提 出之書面協議書詳細閱讀,竟認為該協議書內不僅無原告等之姓名,且亦無記 載被告所稱之一二四地號,而指摘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然查實情確是莊忠信 與詹胡美玉雙方為讓豐原市○○段一二四號土地不因土地所有人之變更而影響 其道路之使用權,故僅在該協議書第二段記載「一二四號」,是以一二四地號 土地之現所有人及使用人自可使用該一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此觀 該協議書之內容,自可明知,無須贅述;又原告乙○○雖未列名為協議書之當 事人之一,惟該協議書使原告乙○○享有對訴外人詹胡美玉主張通行之權利, 該協議書兼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是倘訴外人詹胡美玉不依協議書之約 定讓原告通行,原告自可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向詹胡美玉主張通行之權利,並無 疑義。又原告竟進一步主張原告乙○○所去函訴外人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拆除鋼管,係因該等鋼管侵占原告土地,且去函要求拆除該等物品,惟原



告從未表示具有經由第一二六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然細觀該存證信函之理 由第一點記載「阻礙九號住戶通行」,於陳述內更寫明「敝人提供該通路係供 我兩通行之用,你卻在九號住戶往東北方出口處架設排廢法鋼管阻礙九號住戶 通行……,……請於收信三十天內拆除完成,並保持通路淨空,以利通行…… 」,是可知原告乙○○之所以要求訴外人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鋼管最主 要目的即在於欲以一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作為通行之用,並且相信 其有通行之權利。而原告乙○○之所以認為有權利通行該地,或是長期使用該 道路作為連外之通道,或是認為其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鄰地通行權。若是 前者,則原告所有第一二三、一二四地號之土地即非袋地,自不可對被告主張 鄰地通行權;若理由為後者,則可證明原告乙○○亦認為該道路可為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亦不能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所以無論理由為何者,都可說明本件 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鄰地通行權實無理由。至於訴外人勝信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雖立即具函否認原告於存證信函 中所主張通行之權利,然經訴外人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夫 莊忠信事後尋訪附近地主,查知前開一二六地號之前地主游賜容早已於七十年 五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寬八‧一六米,長約十 九米)供原告乙○○做為通路之用,被告之夫莊忠信為免妨礙原告乙○○之對 外通行,且避免日後之紛爭,不但拆除工廠之排廢污鋼管及門前大水桶,並與 一二六地號之現地主詹胡美玉達成協議,以書面協議書同意提供一二六號如附 圖所示之現有道路,無條件供一二五地號土地(被告之夫莊忠信所有)、一二 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做為銜接東洲路出入通行之用,且該協議書並 經法院公證,足見原告乙○○所有土地可通行一二六地號土地與東洲路一八六 巷之公路相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證十號備忘錄無法解決第一二0、一 二一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第一二0、一二一地號 土地上,目前僅有第一二0地號土地之佃農李吉春一人使用,而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已閒置多年,該土地之所有人張芳加並未加以使用,亦未住在該處;且因 一二0地號與一一七地號兩筆土地,原係同一之地主所有,該地主將一一七地 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後,已和被告簽訂書面協議,被告承諾第 一一七號土地上現有之私用道路一點五公尺寬,不得加以堵塞,阻礙原有之出 入使用,因此,該私用道路不僅可供一二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地主 或佃農李吉春)出入使用(亦符合民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如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如有使用該私用道路之必要,亦可通行,並無原告所稱 有無法通行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 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 形,亦有其適用。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土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 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 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 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原告乙○○所有坐落 西湳段一二四地號及原告共有坐落西湳段一二三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即東洲路一 八六巷之唯一通道;被告則辯稱原告原通行西湳段一二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部分,寬八點一六公尺,長十九公尺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除東洲路一八六 巷道路外,標示藍色及「一二六地號同意通行之現有道路位置部分,寬八點一 六米,長十九米部分,下簡稱藍色道路)至公路即東洲路一八六巷。是本件爭 點在於原告是否應以原通行之籃色道路為渠等所有前開土地通往公路之道路或 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為其通往公路之聯絡道路?(二)本院就兩造主張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 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驗現場結果,認原告所有前述一二三號及一二四號 土地已有前述藍色道路做為其通往公路即東洲路一八六巷之聯絡道路,依現狀 事實,並非袋地,則原告既有損害較小之現行道路可通至公路,自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以系爭道路做為渠等前開土地通往公路即東洲路一八六巷之聯絡道路, 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乙○○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繼承而取得一二六號土地(重測前為一 四八之三號),於六十九年間因判決分割(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而取得重測前為一四八地號之土地,嗣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將該一四 八地號分割成一二三號(重測前為一四八之八號)及一二四號(重測前為一 四八之九號)、一二五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及前述判決各在卷可稽,是前 述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一二五號及一二六號土地原均屬原告乙○○所有, 且均為相鄰之土地,其中一二六號土地本即與公路即東洲路一八六巷相通, 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國圖各在卷可憑。 ②嗣原告乙○○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一二六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游火爐 ,游火爐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游賜容交換土地,而由游賜容取得 一二六號土地,游賜容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再出賣予訴外人胡洋海,胡洋 海於七十三年五月六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詹胡美玉所有;而一二五地號土地,



原告乙○○則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詹雪梅詹雪梅於 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將之出賣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忠信。又原告乙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前述一二三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丙○○,致該一二三號土地成為原告二人共有,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③原告所有前述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一二五號及一二六號土地之取得與變動 已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尚均為原告乙○○所有時,其中一二六號土地可通公 路即東洲路一八六巷,於原告乙○○陸續出賣或分割過程,造成一二三號及 一二四號土地有不法通公路之情形,即原告乙○○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將一二六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游火爐,而游火爐再與游賜容交換土地而取得 一二六號土地後,於前述法院判決分割前之七十年五月十八日,為解決當時 仍為原告乙○○所有一二三號、一二四號及一二五號土地(按當時地號仍為 一四八號)之通行問題,由游賜容書立切結書一紙交原告乙○○收執,書明 原告乙○○所出賣之一四八地號土地(按即一二三地號,一二四地號及一二 五地號所由分割之原土地)中,有四十坪之土地不出賣,保留為原告乙○○ 所有一四八號土地(即後來之一二三地號,一二四地號及一二五地號土地) 東北方通路(按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之用,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 (參被證九)。嗣游賜容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二六號土地再出賣予 訴外人詹胡美玉後,亦由詹胡美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莊忠信於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達成協議(按莊忠信當時已取得相鄰之一二五號土地所有權),由 詹胡美玉在其所有一二六號土地內之西側,提供寬約八公尺、長約十八公尺 之通路(按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做為莊忠信所有一二五號土地通行至 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之用,並同意該通道亦作為原告乙○○所有一二四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之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該協議書並 經本院於公證,亦有公證文件在卷可參(參被證六後之附件)。綜上之述, 原告乙○○於陸續出賣其所有之一二五號及一二六地號土地之後,所餘之一 二三號及一二四號土地,其通行至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之問題已隨之解決, 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甚為灼然。(按一二三號土地與一二四號土地相鄰,一 二四號土地既可經前述藍色道路至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則一二三號土地自 亦可通行至東洲路一八六巷)。
④原告乙○○原所有一二六號土地出賣後,陸續取得一二六號土地所有權之游 賜容及詹胡美玉均已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乙○○或書寫業經法院公證原告乙○ ○可自如附圖所示藍色道路通行至公路之協議書,以解決原告乙○○所有之 一二三號及一二四號土地之通行情形已如前述。再者,關於一二五地號土地 部分,原為原告乙○○所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 賣予訴外人詹雪梅,再由詹雪梅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之出賣與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莊忠信後,因一二五號土地與東洲路一八六巷間有一二六號土 地相隔致無通路可至東洲路一八六巷,當時一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胡洋 海,乃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備忘錄一紙,交由莊忠信收執,同意莊 忠信使用一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至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有



該備忘錄一紙在卷可憑(參被證十)。嗣因原告乙○○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 配偶即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忠信主張通行權,並要求莊忠信拆除其所 經營之勝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排廢污鋼管及門前大水桶,莊忠信其後亦將 之拆除,並與一二六號土地所有權人詹胡美玉達成如前所述之協議,讓原告 乙○○亦可借由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通行至東洲路一八六巷公路,有原告 當時所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被證八)。乃原告乙○○其後自行以烤漆 板自其工廠後門封閉而與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阻隔,本院勘驗現場時,經 當場勘驗結果,原告工廠後門與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公路原可相通,而原告乙 ○○之工廠通至該藍色道路之土地,經丈量結果,寬度為三點六公尺,應已 足夠工廠車輛之出入,有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告乙○○本即可經由其工廠後 門之寬三點公尺之土地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再通行至東洲路一八六巷公 路已為灼然。況該藍色道路業經前述一二五號及一二六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或有備忘錄同意由原告乙○○通行。
⑤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 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一七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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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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