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性輝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1
、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性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連性輝自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介紹歐陽00(其所犯 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確定), 加入張00(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 哥」之成年男子、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 團,並同意以每件提領款項抽成2.5 %金額之代價,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由連性輝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歐陽00並偕同前往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領款項之行為。連性輝、歐陽00乃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董00等 8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董00等8 人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由連性輝以 行動電話撥打歐陽00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由連性輝駕駛張00所提供懸掛號碼5898-UG 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00,分別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並將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歐陽00,由歐陽 00操作自動提款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隨後歐陽00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連性輝,連性輝 與歐陽00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餘款項 則交付張00,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董00等 8 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於106 年3 月10日17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 00弄00號歐陽00之居處,經其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 得歐陽00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SAMSUNG 、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及提領款項時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董00、蔡00、林0、楊00、游00、黃00、張 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性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19-27 頁、本院卷第84、97、100-101 頁),核與另案被 告歐陽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 第21頁、106 年度偵字第2732號影卷第4-5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董00、蔡00、林0、楊00、游00、黃00 、張00、證人即被害人翁00及證人陳皆志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22至53頁),復有提領款項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6至60、62至65、67至71頁),且有歐陽00所有之黑色 長袖上衣1 件、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
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 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 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 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張00、綽號「成哥」之成年男 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 ,至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被告聯繫歐陽00偕同取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 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 少尚有同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歐陽00及指示被告前往取 款之張00、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又被 告與歐陽00、張00、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所示告 訴人董00、楊00、黃00、張00及被害人翁00因受 詐欺而分別於同日匯出數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 同一,且於同日密接時間為之,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 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 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則因 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均不同,且施以詐術之手段亦有差 異,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施詐之對象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且犯行十分輕微只有獲利4,000 元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 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取財,以不正手段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復參諸被告提領金額高達40餘萬元 ,被害人亦多達8 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以,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 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 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8 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 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年僅22歲思慮未周,不法 所得僅4,000 元,數額非高,且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故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5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 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董00等8 人,共詐得419,593 元,惟本件並無被告分 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 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 諭知沒收。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僅為4,000 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認上述 金額為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所取得之 對價,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 人,故各次犯罪所得即應以其取得之對價平均計算,以定其 各次詐欺犯行可相對應取得對價,方為允恰。揆以前揭說明 ,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共計4,000 元,平均計算各(8 ) 罪犯罪所得為500 元(計算式:4,000 ÷8 =500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共犯歐陽00所有,供與被告聯 絡取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歐陽00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10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固為共犯歐陽00所有且於提領款項 時所穿著,惟衡以上開物品為一般日常衣物,與本案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搭載 歐陽00前往提款懸掛號碼5**8-UG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 張00所提供,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 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車為共犯張00所有,或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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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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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均另案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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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董00 │董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2 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告訴人│15時8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9,985 元、2 萬│帳號000000000000│
│ │) │成員之電話,佯稱董00│9,985 元。 │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董│於同日轉帳2 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 │00陷於錯誤。 │9,985 元、3 萬│0000000000000000│
│ │ │ │元、3,268 元。│號帳戶。 │
│ │ │ ├───────┼────────┤
│ │ │ │於同日轉帳2 萬│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 │ │ │9,985元。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2 │ 蔡00 │蔡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2 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告訴人│16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
│ │) │成員之電話,佯稱蔡00│ │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 │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蔡│ │ │
│ │ │00陷於錯誤。 │ │ │
├──┼────┼───────────┼───────┼────────┤
│ 3 │ 林0 │林0於106 年1 月8 日17│於同日轉帳1 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告訴人│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1,899 元。 │0000000000000000│
│ │) │員之電話,佯稱林0網路│ │號帳戶。 │
│ │ │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 │
│ │ │款機更正云云,致林0陷│ │ │
│ │ │於錯誤。 │ │ │
├──┼────┼───────────┼───────┼────────┤
│ 4 │ 楊00 │楊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4,8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告訴人│15時2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2 元、3,984 元│帳號000000000000│
│ │) │成員之電話,佯稱楊00│。 │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 │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楊│ │ │
│ │ │00陷於錯誤。 │ │ │
├──┼────┼───────────┼───────┼────────┤
│ 5 │ 游00 │游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4,7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告訴人│15時4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2 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成員之電話,佯稱游00│ │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 │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游│ │ │
│ │ │00陷於錯誤。 │ │ │
├──┼────┼───────────┼───────┼────────┤
│ 6 │ 黃00 │黃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1 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告訴人│15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6,088 元、5,01│帳號000000000000│
│ │) │成員之電話,佯稱黃00│5 元。 │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 │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 │ │
│ │ │00陷於錯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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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張00 │張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2 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 │(告訴人│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2,988 元、2 萬│000000000000號帳│
│ │) │之電話,佯稱張00網路│9,988 元。 │戶。 │
│ │ │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 │ │款機更正云云,致張00│於同日跨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陷於錯誤。 │2 萬8,000 元、│00000000000 號帳│
│ │ │ │3 萬元、1 萬9,│戶。 │
│ │ │ │000 元、1 萬1,│ │
│ │ │ │000 元、2,000 │ │
│ │ │ │元。 │ │
├──┼────┼───────────┼───────┼────────┤
│ 8 │ 翁00 │翁00於106 年1 月8 日│於同日轉帳2 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被害人│1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9,924元。 │公司帳號00000000│
│ │) │之電話,佯稱翁00網路│ │00000000號帳戶。│
│ │ │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 │ │款機更正云云,致翁00│於同日跨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陷於錯誤。 │1萬2,000元。 │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 ├───────┼────────┤
│ │ │ │於同日跨行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 │ │ │5,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告交予歐陽00│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 款 地 點 │
│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106年1月8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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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5時59分。 │2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號帳戶。 │16時。 │9,000元。 │3 號)。 │
├──┼────────┼───────┼─────┼──────────┤
│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6時24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 │號帳戶。 │16時25分。 │1萬元。 │336 、338 號)。 │
├──┼────────┼───────┼─────┼──────────┤
│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7時1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楠梓建楠郵局(高雄市│
│ │號帳戶。 │17時17分。 │2萬元。 │楠梓區建楠路3 號)。│
│ │ ├───────┼─────┤ │
│ │ │17時18分。 │1萬4,000元│ │
│ │ │ │。 │ │
├──┼────────┼───────┼─────┼──────────┤
│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7時33分。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 │ │楠梓郵局(高雄市楠梓│
│ │號帳戶。 │ │ │區楠梓新路247 號)。│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時5 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楠梓建楠郵局(高雄市│
│ │號帳戶。 │16時6 分。 │1萬元。 │楠梓區建楠路3 號)。│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時15分。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號帳戶。 │16時16分。 │2萬元。 │24號)。 │
│ │ ├───────┼─────┤ │
│ │ │16時17分。 │1萬元。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時43分。 │1萬元。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
│ │帳號000000000000│ │ │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22│
│ │號帳戶。 │ │ │7號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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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時8 分。 │9,000元。 │臺灣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 │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號帳戶。 │ │ │201號)。 │
├──┼────────┼───────┼─────┼──────────┤
│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7時2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00000000000 號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戶。 │17時24分。 │3萬元。 │3 號)。 │
├──┼────────┼───────┼─────┼──────────┤
│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7時37分。 │2萬元。 │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
│ │00000000000 號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戶。 │17時39分。 │9,000元。 │47號)。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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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二│
│ │ │月。 │二三*****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二│
│ │ │ │二三*****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二*****號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4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二│
│ │ │月。 │二*****號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5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二│
│ │ │ │二三*****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
│ │ │月。 │二三五二四三號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7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
│ │ │月。 │二三五二四三號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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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 牌│
│ │ 編號8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月。 │二三*****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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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