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34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 、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觸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本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的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與
年紀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所為已侵害A 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先前曾因對A 女為相同犯行而遭查 獲(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卻於遭查獲 後又為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顯然未能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然念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A 女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並已與被告論及婚嫁,復未為A 女家 人所反對,業據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再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害人A 女年齡為15歲,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有其他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A 女生有2 名小孩需扶養 (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女友0000甲000000 (民國90年2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 ,在A女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住處內(地址詳卷),經徵得A女 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嗣A女因而懷孕,並於105 年11月26日至高雄市杏生 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經醫療院所主動通報社政單位,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長戶口名簿影本、A女及 所生小孩母子照等(以上資料均在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審酌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與A 女合意性交後,A女於104 年12月產下一子,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度犯相同罪名 之刑責,且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職責,竟染上毒 品惡習,目前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雖A女一再替其求情, 然基於以上事證難認有何再度給予寬典之空間,爰依法提起 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