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蔡志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屆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往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一個月內免收利息,自第二個月起,則收取 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每月二十日應繳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 萬元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該借款契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受讓取得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請其儘速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 及第三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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