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411號
FYEV,92,豐小,411,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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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H五─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和平鄉○○路由環山往梨山方向 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某處時,因欲讓對向之大客車通過,竟疏未注意後方車 輛而任意倒車,致撞擊後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吳松雄所有而由訴外人吳顯 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U五─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計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 (其中工資為五千三百元,材料費用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原告已將前開 金額賠償予賴秀惠,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對於駕車於右揭時地因倒車而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固 不爭執,惟以:兩造係同方向,伊因要對向讓公車先過而單獨倒車,後面無人 引導,伊停車時後車亦應停車,伊不應理賠對方,警察來時,現場已移動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地點倒車時撞擊其後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是被告因欲讓對向車輛通過而倒車,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致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進中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是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認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亦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自小客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自小 客車之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 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中,工資部分為五千三百元, 材料費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算至被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已使用五個月有十一日,依使用年 限七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10663×0.369×十二分之七=2295     (二)是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八千三百六十八元(0 0000-0000=8368)。再加上工資費五千三百元,計 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
(三)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依前揭肇事經過,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依前述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與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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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