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 ZAE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7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 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均係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雙方於民國 104 年1 、2 月間相識,甲 ○○○ 因追求甲女遭拒,竟分 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4 年3 至5 月間某日某時許, 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印尼語向A女恫稱: 「如果不跟我出去的話,在外面碰到就要帶硫酸在身上,後 果你自己知道」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以傳送簡訊方式為之, 應予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A女拒不見面,甲 ○○○ 遂於104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旁公園內,趁A女將其擔任看護所照顧 對象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推送至該處散 步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強行抱住 A女並觸碰其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1 次既遂。 ㈢又於104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趁其與A女裸身視訊之 際,以使用行動電話擷圖方式拍攝A女裸照(下稱前揭裸照 ,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其後某時 許將前揭裸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本人,並撥打電 話對其恫稱:不得與其他男人出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A女,致其擔心前揭裸照將會遭散布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審酌證人B女於案發時係被害人A女擔任看護所照顧之對 象,故本判決書若記載A女及B女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 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證 及證人B女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與被告LINE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 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 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案發時在電話中對被 害人口出該欄所載言語,及事實一㈢先傳送前揭裸照予被害 人後再於電話中對其口出上揭話語,就該等語句佐以被告所 傳送裸照客觀觀之,確實分別寓有加惡害於被害人生命、身 體或名譽之意,佐以被告為男性,較諸身為女性之被害人而 言顯較具有體力及行動方面之優勢,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被
害人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 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一㈡則犯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渠所涉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事實一㈠㈢所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針對將來惡害內容不同,時間亦明確可分顯係另起犯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謹守與被害人間之往來分際, 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及對渠實施強制猥褻行為,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然審酌渠犯後迄於審理 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且於本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前於 偵查中即曾表示沒有要告等語並撤回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徵(雄檢偵字卷第13頁反面、橋檢偵緝字 卷第43頁〈正本附於彌封袋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 到庭陳稱:伊現在很平和,沒有再遭被告打擾,伊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被告還是可以在臺灣工作,伊不希望傷害到別人 ,也不希望別人被關等語(審侵訴字第23頁);復衡酌渠事 實一㈠㈢恐嚇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及事實一㈡ 所實施強制猥褻行為較諸一般是類案件有直接觸及他人生殖 器者而言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侵訴卷第43頁至反面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其所涉強制猥褻犯 行部分尚未達必須入監服刑矯治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渠表示不再追究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 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 ,爰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如法院欲宣告緩刑建議附條件 之意見(審侵訴卷第4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義務勞務;另因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91條之1 所列罪名,復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被告實施事實一㈠㈢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 實施事實一㈠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行動電話雖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 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 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既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