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展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張美淑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行「參萬壹萬伍佰」應更正為「參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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