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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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美芳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折合銀元壹佰壹拾肆萬玖
仟叁佰叁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肆角,折合新臺幣叁萬
柒仟玖佰叁拾壹元 (元以下之單位進位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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