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06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財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財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起訴書誤載為前鋒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州橋頭旁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之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停車,適有告訴人陳○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方,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 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騎 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高 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