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58號
CTDM,106,審交訴,58,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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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號、106 年度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芳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芳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678-P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道0 號北往南行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 南向370 公里7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減速後 向右連續變換2 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張裕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外 側車道,見狀為閃避甲車隨即失控,乙車右側車身先撞及外 側護欄,打滑後右前車頭再撞擊內側護欄,致張裕森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頸椎至第三胸椎骨折、 右側第三至六肋骨折及四肢癱瘓無法自主行動之重大不治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雅蘭(即告訴人 張裕森之配偶)於106 年4 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莊雅蘭 已於106 年6 月12日準備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另告 訴人張裕森亦於106 年8 月1 日本院囑警前往文雄醫院為其 製作筆錄時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於撤回刑事告訴狀 上蓋用其印文表示撤回之意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莊雅蘭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張裕森106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及蓋用其印文之撤回刑事告 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22、24、41至43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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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