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58號
CTDM,106,審交訴,5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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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曾豐裕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丙○○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0 號北往南行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南向370 公里700 公尺 處時因驟然減速後向右連續變換2 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原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外側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為閃避甲車隨即 失控,乙車右側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右前車頭再撞擊內側 護欄,左前車頭則撞擊曾豐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右後車身,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頸椎至第三胸椎骨折、右側第三 至六肋骨折及四肢癱瘓無法自主行動之重大不治傷害(丙○ ○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曾豐裕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鈍傷 、左前臂擦挫傷與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得悉甲車車牌號碼進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暨配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乙○○



、被害人曾豐裕於警偵指述明確,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報告暨擷 取照片,與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文雄醫院等醫療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雖造成甲○○、曾豐裕2 人受傷而逃逸,惟 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 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 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 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 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 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不當變換車道行為後已查知乙車失控碰撞護 欄之情,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徒增 被害人甲○○、曾豐裕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而其 犯後初於警偵均辯稱以為該事故與自身無關云云,惟迄於審 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復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 立並為適度賠償,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審交訴卷第24頁),尚見其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雖 非甲、乙車直接碰撞所致,然因該事故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維護現場及救治傷患之困難度較諸一般市區道路為高, 則其逃逸之行為對傷者所生危險亦隨之升高;兼衡被告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69頁筆錄、同卷第25至26頁戶 籍謄本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為適度 賠償,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害人曾豐裕受傷部分雖未據其提起告 訴,然審酌本件車禍既導致渠受有身體傷害並相當程度影響 其生活,為保障其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參酌其傷勢 情形令被告應向被害人曾豐裕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維法 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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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