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05號
CTDM,106,審交訴,10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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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1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o14}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原載北向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行經盛昌街與三山口之際,此時適有行人乙○○由 盛昌街西向東方向(起訴書原載東向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三山街口,{o14}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乙○○先行,貿然 於該交岔口左轉,不慎擦撞乙○○,致乙○○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骨盆左側髖臼線性骨折、顏面擦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o14}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知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後,進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1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2頁、第41至4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警製監視器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3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4頁、第37至53頁 、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5號、105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調 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 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 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小康、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44頁)暨其行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固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惟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 未滿5 年(即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符刑法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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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