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嬌考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28分許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長庚醫院後門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紅燈燈號指示 ,致不慎撞擊由告訴人莊振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7 節與胸 椎第1 節滑脫、頸椎第3 至7 節狹窄症及脊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雅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莊振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9 月8 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