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正於民國106 年8 月 3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龍釣蝦場」內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上午6 時43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圓山路1 之7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 低,致未注意於此,即自快車道偏向機慢車道行駛,並使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行駛於機慢車道,由告訴人陳 貞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鈍挫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國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陳貞雄已於106 年9 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