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15號
CTDM,106,審交易,41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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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32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亮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維亮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 與健鷹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 同日19時25分許對林維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維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6 、27頁、本院卷第20、24、2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 9 頁、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 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並非酒後駕車 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 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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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