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88號
CTDM,106,審交易,38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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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6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順進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間,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地下道時,因酒醉而重心不穩,自 行摔倒在車道上,並因受傷而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高雄榮總處理,並委託醫 師抽取王順進之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26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順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6、20、22頁), 並有高雄榮總出具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 、9-12、20-2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5、 3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食用含 酒類食品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逾標 準值甚鉅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 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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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