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霸」電子遊戲機拾貳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行「甲○○曾於」起至第二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止,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 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第二行「八十八年」前加註「民國」、第三行「執 行完畢,」下加列「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 十九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