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65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百祿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與 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有李如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鄉玉亦行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李如山因而受有左腿膝蓋擦傷、楊鄉玉則受有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向陳百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當場測得陳百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百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2、56、60、 62頁),與被害人李如山、楊鄉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李 如山部分見警卷第5-7 頁、楊鄉玉部分見警卷第8-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紀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4 、27-31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且其中最近於 103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再為本件 上開犯行,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