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48號
CTDM,106,審交易,34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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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季浩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金鼎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自前述工地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其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往澄清路 723 巷(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清華街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許玉帶發生 擦撞,致許玉帶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髖部挫傷及右 膝右足擦傷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對張季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張季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20、21頁、本院卷第 34、40頁),核與被害人許玉帶(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 第1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雅芬(見警卷第6 、7 頁、 偵卷第14、1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見警卷第10至20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傷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 卷第10頁、調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 此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 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 及被告自陳從事大理石安裝助手工作、有2 名年幼之小孩需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三揚大理石有限公司之員工,係從事 大理石裝潢、載送,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 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金鼎 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沿 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清華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許玉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清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2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髖部 挫傷及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據前 開規定,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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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揚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